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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辉与田华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李辉,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村***号。委托代理人赵延斌,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正世,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华丽,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村***号。委托代理人杨素玲,女,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焦园乡大李庄行政村大李庄村***号。原告李辉诉被告田华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延斌,被告田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2个月后即于2012年5月8日领取了结婚证,由于领证前了解不多,领证后又没有进一步了解,没有增加感情,一直未举行传统的结婚仪式。双方虽然领取了结婚证,但由于没有感情,并没有在一起生活,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为解除该段婚姻,原告于2013年9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然而,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以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双方仍然没有来往,感情仍未好转,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华丽辩称,双方没有吵架,被告也不存在过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并未举行传统结婚仪式。2012年8月9日,原告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2013年9月29日,原告曾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在服刑期间曾给被告写过书信,并在2012年8月委托其母亲给被告购买过电动自行车,后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诉讼中,因原告坚持调解致使调节和好不能。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自领证后就没有共同生活,被告称双方领证后生活4、5天后,李辉就服刑了,李辉出狱后双方在一起又生活了一个多月,2013年5月份前后双方再次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又未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2013年曾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双方仍然分居,且距今已一年有余,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均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辉与被告田华丽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辉负担150元,由被告田华丽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奇审 判 员  杨松华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