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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林与王建泽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王建泽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802号原告王林,男,汉族,1964年1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淑莲,女,汉族,1958年10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俊芳,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泽,男,汉族,1988年11月1日生。原告王林诉被告王建泽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淑莲、李俊芳、被告王建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3月发生意外事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一直居住于乌海市宜和老年公寓。由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全靠其哥哥姐姐帮扶。原告之子(被告)一直未承担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月至少来宜和老年公寓来看望原告两次,为原告补缴自2010年3月-2014年7月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金,承担原告2014年7月之后的一切养老公寓费用、生活费用。被告辩称,养老保险交到2012年,我不是不管原告,我会尽最大能力赡养。我在东胜瑞通图文亲戚处工作每月收入1500元,同意每月给付300元到500元的赡养费,我有时间会尽量探望原告,原告的社保尽量去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肢体二级残疾,后一直居住于宜和老年公寓,相关费用每月约为2200左右,一直由其哥哥、姐姐支付,原告王林没有其他子女及财产。被告现在东胜瑞通图文亲戚处工作,每月收入1500元。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残疾证一本、司法鉴定书一份、病历材料一份、乌海市宜和老年公寓入住协议及2010年至2014年各项缴费收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系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缴纳养老公寓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收入为每月1500元,综合本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后,本院认为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的标准以每月500元为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为其补缴自2010年3月-2014年7月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金,没有具体的诉请金额,且该请求应向社会保险的管理部门提出,本案不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泽每月去原告王林所在的宜和老年公寓看望两次;二、被告王建泽每月给付原告王林赡养费500元,从2015年2月起执行;三、驳回原告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建泽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郄燕冰代理审判员  李 图人民陪审员  韩东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罗少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