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晁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晁某某,女,汉族,生于1962年6月15日。委托代理人杜洪有,瞿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11月12日。原告晁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某某诉称我原夫2008年8月3日因故去世,同年9月经人介绍,徐某某带子徐某甲,从瞿昙镇角营村来到我家与我组成新的家庭,后我俩于2011年1月13日在瞿昙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居住以后,徐某某经常借酒耍疯,对我进行打骂。有一次喝醉酒后对我进行打骂,我无法忍受,就叫来徐某某的父亲、叔叔及哥哥等人,将徐某某劝阻。事后众人劝我再给他一次机会,我认为组成家庭不易,便决定再给他一次机会。但徐某某仍然恶习不改,酒后依然耍酒疯,损坏家具。甚至有时还拿刀威胁我,还想赶走我和女儿,迫使我多次离家出走,使我的身体和精神受到了极大损害。今年正月初六,我给最小的女儿徐某乙办理婚事,家中来了许多客人,徐某某又借酒发疯,大打出手想把婚事搅黄,迫使我带着女儿等人到西宁等地租房居住。徐某某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我们夫妻间的感情,我俩系再婚,婚后也没有共同财产。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被告徐某某及随同子徐某甲、儿媳盛某某搬离我家中,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俩结婚的事实是对的,我酒后脾气不好我承认,但我认为我与晁某某感情还可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原告能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除非原告愿意给我10万元的经济帮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晁某某就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瞿昙镇人民政府办理的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合法手续。被告徐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晁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晁某某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晁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合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徐某某系入赘到晁某某家,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由于被告喝酒后耍酒疯,打骂原告,致使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并要求被告徐某某搬出原告的房子。针对本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酒后耍酒疯,打骂原告,致使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致使原告离家出走。庭审中,被告徐某某表示希望原告能给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今后将不再打骂原告,希望原告晁某某能原谅被告徐某某的过错,为了家庭幸福,给被告一次改错的机会。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承认错误的态度很诚恳,为了他们家庭,本院也希望原告晁某某能给被告徐某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且原告晁某某也未向法庭提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敬互爱,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长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