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23原告赵X诉被告白X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白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01号原告赵X,男,1963年生,汉族,永和县阁底乡人,现住城内西峪沟。被告白X,男,1964年生,汉族,永和县南庄乡人,现住芝河镇红花沟村。原告赵X诉被告白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被告白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赵X1(已故)和吉X介绍,我从被告处以3600元的价格买了三孔窑洞的地基,先付了2000元,剩余1600元等给了手续再付。十几年了,被告既不给手续,也不退已付的地基款。我找了好多人说这个事情,被告却一直推拖,现要求被告付我2000元及10年的利息4800元。被告辩称,2004年3、4月份,我在慕X处以3600元的价格买了一块地基,先付了2000元,剩余1600元等拿到手续后再付。我多次向慕索要手续,慕没给。2004年8月份,我找当时的村支书吉X说我不要慕的地基了,在场的赵X1说他要,问我出了多少钱,我说2000元。又问要赔还是挣,我说不赔不挣。他说明天你过来我给你2000元,与你无事。第二天,我到吉X家后,赵X1就给了我2000元。我未给原告卖过地基,原告也未找我说过。原告无中生有,使我身心受到伤害,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追究原告诬告我的法律责任,并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白X从慕X处购买了一块地基,交易时该地基没有手续。之后被告将该地基出卖给他人,现原告赵X以被告出卖地基后不给手续,也不退已付地基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对被告是否给原告出卖过地基及原告何时向被告主张地基款存在争议。原告称以前给赵X和吉X说过让被告退钱,今年8月份其给被告说时,被告说让来法院解决。被告称其不认识原告,其把地基卖给了赵X1,以前也没人给说过退钱的事。被告提供了的证人吉X证明,2004年左右,其在东峪沟村居住,当时原告赵X在赵善亮家修建。赵X1在其(吉X)家说要给原告买地基,其说被告白X买的慕X的地基不要了正好要卖,其把被告叫过来,双方达成了协议。当时地基的手续没有批下来,协商时原、被告未见面,赵X1给了被告2000元。原告女儿在两、三年前找其说过地基的事,其给慕说时,慕说不认识原告,地基卖给了被告,现在不能以3600元的价格卖了。之后其通过其他人找到被告,让双方在家里协商,最后想出让原告起诉被告的办法。经质证,双方无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吉X能够证实赵X1在吉金生家中说要给原告买地基,吉把被告叫来,双方达成以3600元购买地基的约定及赵X1先付给被告2000元,剩余1600元等给手续后再付的事实。因被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故认定原、被告双方互为合同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原、被告交易的是东峪沟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因被告不是该村村民,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且受让方不属该村村民,故被告的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退还已付地基款2000元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于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X向原告赵X转让东峪沟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二、被告白X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X地基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忠益代理审判员 吴建忠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燕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