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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朝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尹哲风与金学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哲风,金学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朝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尹哲风,男,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刘福臣,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学哲,男,朝鲜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原告尹哲风与被告金学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哲风的委托代理人刘福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在《延边日报》刊登公告依法传唤被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哲风诉称:我于2008年7月20日向被告金学哲给付9000元,购买了金学哲名下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2平方米)一栋。被告出售房屋后,搬家到外地,我多方查找,一直没有被告下落,房屋一直没有过户。因此,请求法院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产籍过户手续。被告金学哲没有进行答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延吉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尹哲风系某村村民,于2008年7月以9000元价格向金学哲购买房屋,现尹哲风在某村只有该房屋,金学哲卖房搬家后,不知去向。证据3.证人李某某、朴某某的证明,证明2008年7月尹哲风购买金学哲的房屋。证据4.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金学哲的名下。证据5.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事实。经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朴某某到庭作证,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李某某和朴某某系金学哲的邻居,分别居住在金学哲家西侧和南侧,2008年7月份金学哲将房屋卖给尹哲风,之后金学哲搬家离开,尹哲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被告金学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金学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尹哲风系延吉市某村村民。2008年7月20日,原告尹哲风与同村村民被告金学哲书面协议,原告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名下的房屋。原告付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被告卖房后搬家离开某村,但双方没有办理房屋产籍变更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卖房后搬迁离开本村,不能再申请宅基地,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尹哲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本案诉争房屋也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籍过户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尹哲风与被告金学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金学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尹哲风办理房屋产籍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由原告尹哲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 军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人民陪审员  兰丕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卞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