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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交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杨国锋与戴秀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锋,戴秀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交初字第534号原告杨国锋,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永光,法律工作者。被告戴秀元,无业。委托代理人郑海永,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生,公司职工。原告杨国锋与被告戴秀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光、被告戴秀元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锋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戴秀元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杨国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国锋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戴秀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764.7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戴秀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是鲁G×××××号车辆的车主,该车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257元,要求依法返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戴秀元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仅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情形,对本案中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在判决书中载明我公司享有向被告戴秀元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戴秀元无证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袁家村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国锋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杨国锋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戴秀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国锋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桡骨骨折(左累及关节面),头皮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杨国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潍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国锋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70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400元。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委托,潍坊方正价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潍方价认字(2014)第011011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内容为:无牌豪爵HJ125K-2二轮摩托车于评估基准日(2014年8月21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858元。原告杨国锋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被告戴秀元驾驶的鲁G×××××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鲁G×××××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8日0时始至2015年8月17日24时止。原告杨国锋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1219.72元、误工费13432元(按照月平均工资3358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6900元(护理人员宋永伟,系原告丈夫,按照月平均工资3450元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21240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0620元/年计算20年乘以1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照30元/天计算14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4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车损858元、评估费7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12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4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车损858元、评估费70元、复印费25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432元、护理费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戴秀元为原告杨国锋垫付医疗费20257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户口薄、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押金条、门诊费交款条、交强险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戴秀元与原告杨国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杨国锋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戴秀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戴秀元、杨国锋的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关于原告杨国锋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5764.72元。原告杨国锋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无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5764.72元。因被告戴秀元无证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被告戴秀元无证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国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432元、护理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375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戴秀元系无证驾驶车辆,其为原告杨国锋垫付的部分款项可用于折抵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其赔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戴秀元追偿。对原告杨国锋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2192.72元,依法应由被告戴秀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5534.90元。被告戴秀元为原告杨国锋垫付的20257元,先折抵被告戴秀元应承担的原告杨国锋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5534.90元,余款4722.10元与原告杨国锋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53752元相折抵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国锋49029.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锋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02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2039元,由原告杨国锋负担545元,被告戴秀元负担35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莉审 判 员  孙佩燕人民陪审员  于兴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