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诸贾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彬先、罗炳青与赵玉臣、罗增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先,罗炳青,赵玉臣,罗增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贾民初字第550号原告王彬先。原告罗炳青。被告赵玉臣。被告罗增莲。原告罗炳青、王彬先与被告赵玉臣、罗增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炳青、王彬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臣、罗增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炳青、王彬先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赵玉臣、罗增莲因急需用钱为工人发工资向二原告借款18500元;2012年5月9日二被告为偿还银行贷款再次向二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缺钱为由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00元、利息27500元,共计7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玉臣未答辩,未应诉。被告罗增莲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持借款合同两份诉至本院。其中一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今借到人民币18500元整,大写壹万捌仟伍佰元整。月息4%。罗增莲赵玉臣2012年1月22日2014.5.10号钱付壹万元整”。另一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我叫赵玉臣,特向罗炳青、王彬先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月息6%用途:养猪还贷借款人:赵玉臣担保人:张善和2012.5.9号上午”。审理过程中,关于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原告主张,2012年1月22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给工人发工资向原告借款18500元,在二被告家中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后于2012年5月9日,被告赵玉臣因急需用钱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在原告罗炳青家中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关于借款合同的内容,原告主张,2012年1月份的借款合同的内容系被告赵玉臣所为,签名系二被告本人所为,借款合同底部的添加内容系被告赵玉臣所为;2012年5月份的借款合同的内容系原告罗炳青所为,被告的签字、捺印均系被告赵玉臣所为。关于借款的交付方式,原告主张,2012年1月份的借款系以现金形式在二被告家中交付于被告赵玉臣,当时被告罗增莲在场;2012年5月份的借款系以现金形式在原告罗炳青家中交付给被告赵玉臣,当时案外人张善和在场。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不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前一天。另对于2012年5月份的借款合同内容中出借人姓名不在同一行及落款时间更改问题,原告陈述如下:被告赵玉臣于2012年4月29日找到原告罗炳青借款,原告罗炳青为被告赵玉臣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9日的一份借款合同,但当时被告未能找到担保人,且原告罗炳青也未能凑齐30000元借款,故被告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后2012年5月9号,原告罗炳青、王彬先共同凑齐借款30000元,被告也找到案外人张善和作为担保人,在原告罗炳青家中,原告王彬先在借款合同中添加了自己的名字,被告赵玉臣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并将日期更改为2012年5月9日。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玉臣与罗增莲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罗炳青、王彬先与被告赵玉臣、罗增莲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玉臣、罗增莲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赵玉臣、罗增莲偿还借款本金4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利息共计27500元,经审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前一天利息为29532元(18500元×6.40%÷365天×935天×4+30000×6.40%÷365天×827天×4),原告只主张利息275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玉臣、罗增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玉臣、罗增莲共同偿还原告罗炳青、王彬先借款本金48500元、利息27500元,共计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赵玉臣、罗增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樯审 判 员  徐金红人民陪审员  李永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管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