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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03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冰与张炜、陈海仙、杨志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冰,张炜,陈海仙,杨志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005号原告:刘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玮,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炜。被告:陈海仙。被告:杨志宝。原告刘冰与被告张炜、陈海仙、杨志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鸿荃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玮、被告杨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炜、陈海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冰诉称:2012年3月,三被告合伙投资成立宁国市尚呈建筑装饰经营部,经营部登记在被告张炜名下。2014年1月,三被告以宁国市尚呈装饰经营部承接了雨宵敬老院的装修工程。工程开始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板材,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板材交付给被告用于工程。经结算,截止2014年1月24日,尚欠18645元货款,被告杨志宝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所欠货款,三被告均未给付。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864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炜、陈海仙未答辩。被告杨志宝辩称:欠款属实,其与张炜、陈海仙合伙成立宁国市尚呈装饰经营部,在承接雨宵敬老院装修工程时在原告处购买建材,本人出具的条据,现在雨宵敬老院的工程款在被告张炜、陈海仙处。原告刘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刘冰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刘冰平的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及负责人信息单,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张炜、陈海仙、杨志宝未向法庭举证,被告杨志宝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提出其当时是工地负责人,实际欠款人应该是宁国市尚呈建筑装饰经营部,其与张炜、陈海仙是合伙人。本院认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在本案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案件如下法律事实:宁国市尚呈建筑装饰经营部由被告张炜、陈海仙、杨志宝合伙经营,被告张炜系该经营部工商登记的个体业主。2013年4月,宁国市尚呈建筑装饰经营部承接宁国市雨宵敬老院装饰装修工程。2013年7月至9月,宁国市尚呈建筑装饰经营部在原告经营的板材店购买装修板材。2014年1月24日,被告杨志宝代表宁国市尚呈建筑装饰经营部向原告刘冰出具条据,载明“今欠到刘冰(板材)人民币壹万捌仟陆佰肆拾伍元¥18645.00元,事由:雨霄敬老院。具条人:尚呈装饰公司杨志宝”。后因三被告均未支付所欠板材款,原告刘冰遂于2014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宁国市尚呈建筑装饰经营部因承接施工宁国市雨宵敬老院装饰装修工程而在原告刘冰处购买板材,被告杨志宝作为合伙人代表宁国市尚呈建筑装饰经营部向原告刘冰出具欠条,明确载明所欠板材货款,原告刘冰及宁国市尚呈建筑装饰经营部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炜作为宁国市尚呈建筑装饰经营部登记的个体业主,对宁国市尚呈建筑装饰经营部债务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海仙、杨志宝作为与被告张炜共同经营宁国市尚呈建筑装饰经营部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合伙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炜、陈海仙、杨志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刘冰板材货款人民币18645.00元,并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3.00元,由被告人张炜、陈海仙、杨志宝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鸿荃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秀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