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郑建良与田本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良,田本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郑建良,农民。被告:田本胜,农民。原告郑建良与被告田本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本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良诉称:被告田本胜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43300元,约定同年5月13日前付清,逾期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300元及利息。被告田本胜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郑建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田本胜署名的43300元借据。被告田本胜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田本胜向原告郑建良借款433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约定2014年5月13日前还清。当日,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郑建良现金(43300元)肆万叁仟叁佰元借款人:田本胜2014.4.10至2014.5.13还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300元及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年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田本胜借原告现金433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300元,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田本胜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5.6%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本胜偿还原告郑建良借款本金43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5%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田本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颖原告应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