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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内江正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曾庆刚、曾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正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曾庆刚,曾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42号原告内江正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学均,系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曾庆刚,男,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被告曾涛,男,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原告内江正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庆刚、曾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23日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曾庆刚、曾涛的银行存款。2015年1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庆刚、曾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庆刚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曾涛为被告曾庆刚提供了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曾庆刚提供了设备,被告曾庆刚使用该设备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2014年11月29日,被告曾庆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仍未能支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出场费47800元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欠款金额每日5%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庆刚、曾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学均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曾庆刚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曾庆刚向原告租用80型切削钻机用于简阳市三合镇工地,其中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曾庆刚)的工作采取包月的方式进行,每月保底3万元,不足保底按保底计算,超出保底再按实际计算,满一个月结一次帐款,方式次月10日付清”、第五条第四款约定“乙方进场费2800元,出场费——元,该进出场费由甲方支付,设备一进场,甲方支付进场费,出场时甲方支付出场费。三个月内进、出场费有甲方支付,超过三个月,出场费由乙方支付。”、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支付租赁费,则甲方将支付乙方日天5%实欠租赁费的违约金”,被告曾涛在合同上以被告曾庆刚委托代理人及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捺手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80型切削钻机运至简阳市三合镇工地进场交给被告曾庆刚使用,被告曾庆刚向原告支付了进场费2800元。因被告曾庆刚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同年11月29日被告曾涛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内江正达公司、吴学均钻机款(45000元)肆万伍仟元(此钻机合同,本合同签字人:曾涛带曾庆刚签)”。但之后原告仍未能收到租赁费,同年12月9日原告将80型切削钻机拉回内江,自行支付了出场费2800元。原告经多次向二被告催收租金未果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欠条、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庆刚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钻机给被告曾庆刚使用,被告曾庆刚亦应支付相应租赁费,虽欠条系被告曾涛所出具,但被告曾涛系被告曾庆刚的委托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所出具的欠条,应由被告曾庆刚承担支付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曾庆刚支付租赁费45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出场费2800元,在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在三个月内由被告支付,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实欠租赁费金额日5%的违约金,但在租赁合同中,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给出租方带来的损失通常也只有租金的资金利息,故此约定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调整,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结合本案系被告曾庆刚的全部民事责任以及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等因素,综合决定以实欠租赁费45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曾涛为被告曾庆刚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提供个人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租赁合同中对被告曾涛的担保范围并未明确,故对因租赁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庆刚、曾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江正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45000元及出场费2800元;二、被告被告曾庆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江正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620元;三、被告曾涛对被告曾庆刚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7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997元,由被告曾庆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维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