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盂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韩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盂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梅、助理检察员张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系个体出租车司机。吸毒人员张某某、郝某某、侯某某、赵某某因找不到卖家,多次联系韩某某让其帮助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韩某某多次同李某(另案处理)联系,并从李某处购买冰毒,后交吸毒人员吸食。1、2014年2月份,吸毒人员侯某某电话联系韩某某为其购买冰毒,韩某某便从李某处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约0.2g)交给侯某某吸食,从中获得租车费20元。2、2014年3月27日,吸毒人员侯某某电话联系韩某某为其购买甲基苯丙胺,韩某某便从李某处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约0.2g)交给侯某某供其吸食。3、2013年6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韩某某为其购买甲基苯丙胺,韩某某便从李某处购买了100元甲基苯丙胺(约0.2g),交给张某某供其吸食。4、2013年9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韩某某为其购买甲基苯丙胺,韩某某便从李某处购买了100元甲基苯丙胺(约0.2g),交给张某某供其吸食,被告人韩某某得租车费10元。5、2014年1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韩某某为其购买甲基苯丙胺,韩某某便从李某处购买了100元甲基苯丙胺(约0.2g),交给张某某供其吸食。6、2014年1月31日,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韩某某为其购买甲基苯丙胺,韩某某便从李某处购买了100元甲基苯丙胺(约0.2g),交给张某某供其吸食,被告人韩某某得租车费15元。7、2013年底(具体时间不详),吸毒人员郝某某电话联系韩某某为其购买甲基苯丙胺,韩某某便从李某处购买了200元甲基苯丙胺(约0.4g),交给郝某某供其吸食,被告人韩某某得租车费10元。8、2013年底(具体时间不详),吸毒人员赵某某在本村碰到了韩某某,让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韩某某便从李某处购买了200元(约0.4g)甲基苯丙胺,交给赵某某供其吸食。9、2014年4月1日,吸毒人员赵某某让被告人韩某某帮忙购买300元(约0.6g)的甲基苯丙胺,韩某某从李某处购买了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中700元是供韩某某自己吸食),当车行至X县XX街XX快捷酒店附近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三小包,经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三小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共计2.25g。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侯某某、张某某、郝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的供述材料,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仍然贩卖,且多次作为中间人向多人贩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到的是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树祥人民陪审员 赵慧荣人民陪审员 崔永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海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