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监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苏美宁与孙福军、孙晓雯、于文才、于新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美宁,孙福军,孙晓雯,于文才,于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瓦民监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苏美宁。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福军。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晓雯。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于文才。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于新建。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苏美宁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福军、(原审原告)孙晓雯、(原审被告)于文才、(原审被告)于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瓦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美宁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未直接向其本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而将上述文书送达给其已分居多年的丈夫于文才,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认定的140万元债务是夫妻债务证据不足,该债务其实是于文才、于新建父子共同的债务,不能等同于夫妻债务;三、原审二原告提供的放款凭证中有几张是孙福山的,借款人不是于文才或于新建,故原审认定金额有误。本院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苏美宁与于文才于2006年9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审理(2014)瓦民初字第2506号案件时均在夫妻存续期间。原审庭审中查明140万借款中部分借款是孙福军通过其弟弟孙福山给付于文才的。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苏美宁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审审理期间与其丈夫于文才分居,原审审理过程中将诉讼文书送达给申请再审人苏美宁丈夫于文才符合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再审人苏美宁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审原告孙福军、孙晓雯与于文才明确约定140万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知道苏美宁、于文才夫妻之间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原审审理过程中于文才已明确承认借款140万元,且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已说明部分借款是通过孙福山给付于文才的,故原审认定借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苏美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美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迟 峰审判员 孔连英审判员 刘云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