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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与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商初字第23号原告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高景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红权,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罗小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仕湖,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78685元。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红权,被告委托代理人郝仕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并对被告定购原告产品的品牌、规格以及该产品的单价等进行约定。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时,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如不能协商解决,应在合同签订地(即原告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交付货物。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156149.85元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6149.85元,违约金18737元(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40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17488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未向法庭提证据。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欠原告货款156149.85元亦属实。被告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投诉,但原告一直未处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责令原告处理质量问题后,需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予以支付。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质量反馈回复函1份,2012年9月24日给被告公司发送的函件,证明原告给被告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回复函件处理了部分质量问题,至今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未解决的事实;2.往来款讯证函1份,证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给被告公司发送回复函,被告公司在回复时注明了质量未解决的客诉的事实;3.客诉情况说明1份,2013年3月22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发的,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签字进行确认的事实;4.电子邮件1份,2013年9月25日被告公司人员向原告发送的,证明被告公司将2013年3月22日的客诉情况说明发给原告的事实;5.照片15张,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6.证人耿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证人在原告江西办事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进行了投诉,已对质量问题处理一部分,吉安景福剩余61吨未处理。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还有质量问题的投诉问题未解决。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的要求,是被告单方陈述。证据4、5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收件人不能确定是被告公司的相关业务人员。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货物的质量问题。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单方作出,无原告签字或盖章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不能证明收件人系原告公司人员,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虽来源合法,但照片不能证明纸张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在纸张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2月2日,双方在宁夏中卫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各种型号的纸张及价款,交货期以订单为准;结算方式为货到后当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验收方法、标准及质量异议期为:乙方(被告)如对质量有异议应在收货后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则视为甲方(原告)交付的产品符合双方的约定;违约责任为: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时,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应付货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至8月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9月24日,双方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了协商处理,由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34162元。至诉讼时,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6149.85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6149.85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总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现欠原告货款156149.85元,原告要求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到2013年6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为18737元。对被告所提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予解决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被告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库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149.85元,违约金18737元,合计174886.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8元(缓交),保全费1413元(缓交),由被告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贤审判员  刘广胜审判员  宋建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 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