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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商初字第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与张健、宗桂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张健,宗桂凤,沈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商初字第05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住所地大丰市人民南路134号。法定代表人刘小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春香、束帅(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被告宗桂凤。被告沈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诉被告张健、宗桂凤、沈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束帅、被告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桂凤、沈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诉称,被告张健与被告宗桂凤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8日,被告张健、宗桂凤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12000元,贷款期限3年,贷款用途为支付购买汽车的款项,利率为浮动利率,担保责任约定被告张健以所购爱腾牌苏J×××××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沈媛对该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对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被告张健购车后,于2010年9月29日对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0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健发放了贷款112000元。此后被告张健仅按约偿还了部分借款,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现象。截止2014年9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8366.9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健、宗桂凤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8366.93元,并承付本金33249.8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对被告抵押的爱腾牌苏J×××××小型轿车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沈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健辩称,向原告借款购买汽车属实,合同上的签名是我和沈媛签的,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还。被告宗桂凤、沈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健与被告宗桂凤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9日,被告张健、宗桂凤向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递交《中国银行大丰支行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金额为112000元,期限为36个月,用途为购买双龙爱腾轿车。2010年9月28日,被告张健、宗桂凤与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正式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12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为支付购买双龙爱腾汽车款项;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按月结息和付息;担保责任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本合同签署后10日内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解决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等。同日,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与被告沈媛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媛为上述贷款合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同日,被告张健、宗桂凤还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抵押物双龙爱腾汽车为上述贷款合同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9月29日对其以贷款购买的车牌号为苏J×××××的双龙爱腾小型越野客车到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0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健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12000元。自2011年11月起,被告张健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249.8元,利息855.41元,本金罚息4147.8元,利息罚息113.92元,合计38366.93元。原告索款无着,遂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汽车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借据复印件及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律师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健、宗桂凤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健、宗桂凤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约定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健、宗桂凤以贷款所购买的双龙爱腾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作抵押,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沈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故应对两被告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宗桂凤、沈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宗桂凤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借款本金33249.8元、利息(含罚息)5117.13元,合计38366.93元,并承付本金33249.8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媛对被告张健、宗桂凤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对被告张健、宗桂凤所购买的车牌号为苏J×××××的“双龙爱腾”小型越野客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由被告张健、宗桂凤负担,被告沈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7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陈春银审 判 员  朱 列人民陪审员  徐 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亿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