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万建明与宁夏文全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8号原告万建明,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茹晓慧、郑伟,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文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刘文全,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万建明与被告宁夏文全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以与被告已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再无争议为由,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万建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原告万建明负担。代理审判员 雅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珊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