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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4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73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租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毅,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1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明成,巴中市巴州区巴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即确定恋爱关系,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5月,生于一子取名杨某甲。2008年7月15日,双方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登记证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夜不归宿,且常以各种理由拒绝过夫妻生活。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交流困难,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10月28日,原告依法向巴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3年12月17日审理了此案件并作出了(2013)巴州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贵院在判决书中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判决生效后近一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从2013年10月28日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轿车一辆等),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声称“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合”等等,这纯属是不实之词。二、原告声称“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夜不归宿,且常以各种理由拒绝过夫妻生活”等,这实在是张冠李戴,倒打一钯!三、对本案的看法和要求:1、涉诉本案纯属原告之过错,导致婚姻纠葛,但被告体贴原谅,故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2008年在巴中市巴州区共同购买住房一套,面积130平方米,系被告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然原告之母还健在,整个家庭未分家析产。因此,即或原告提出离婚,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应该先析产,后方能解决离婚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即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5年5月,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2008年7月15日,双方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巴中市天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某小区9单元8楼26号住房一套并装修居住,同时购置了家具及家用电器设备。2012年10月25日,原告还购买了东风风神H30尊逸型小轿车一辆。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3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分居生活。2014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3)巴州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同月15日,本院宣判同时,将该判决书宣判并送达原、被告。宣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上诉请求。2015年1月5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提出共同购买的住房一套,因原告之母还健在,整个家庭未分家析产,应该先析产,后方能解决离婚纠纷致本案调解无果。同月13日,本案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再次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有《结婚证书》、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有本院(2013)巴州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和送达证复、租房合同,欠条、汽车买卖合同及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有北门社区和后河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经人介绍相识后随即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婚生子,补办了结婚登记,购买了住房、小车,购置了家具及家用电器设备。上述事实表明,原、被告在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尚未发展到感情确已破裂不可调和的地步。2013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2014年1月9日本院作出了(2013)巴州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起诉之日未满一年。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表明原告仍有和好的愿望。因此,只要双方能端正婚姻家庭观念,多些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原告从2013年11月15日分居至今未满两年,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生效之日起至今亦未满一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