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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四终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孙其田等与济南铁路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其田,孙士娜,孙士达,刘秀珍,济南铁路局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四终字第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其田,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平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士娜,女,199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理工大学学生,住山东省平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士达,男,200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第三十七中学学生,住山东省平阴县。法定代理人孙其田,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平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珍,女,194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平阴县。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铁路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任纪善,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心坡,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启骏,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济南市。上诉人孙其田、孙士娜、孙士达、刘秀珍与被上诉人济南铁路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17日20时30分许,傅勇驾驶鲁AA1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东西丹凤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陈家楼铁路桥东侧时,傅勇所驾驶的大客车车顶前部与限高杆发生碰撞,致使限高杆脱落,限高杆坠落过程中恰遇王春苓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限高杆砸压王春苓及其电动自行车,造成王春苓死亡、两车及限高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傅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苓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孙其田系王春苓的丈夫,双方共生有两个子女:女儿孙士娜,儿子孙士达。刘秀珍与王玉福系王春苓的父母,共生有王春苓、王士贵两个子女。王玉福于2012年7月2日去世,王士贵明确放弃继承王春苓因事故死亡及铁路部门的一切赔偿。另查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肇事方傅勇与孙其田、孙士娜、孙士达、刘秀珍于2011年11月10日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傅勇赔偿孙其田、孙士娜、孙士达、刘秀珍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95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975元、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07558元,以上共计69万元。上述款项已于2012年1月20日履行完毕。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孙其田、孙士娜、孙士达、刘秀珍要求济南铁路局承担责任的依据。孙其田、孙士娜、孙士达、刘秀珍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10月18日济南时报A20版载明的新闻稿件、山东公共新闻频道对该案件事实的报道光盘及照片,以证实济南铁路局限高杆存在设计防护不当的行为,且新闻报道中附近居民均反映自事故地点设立限高杆以来,这里经常发生撞断钢梁的事故,本来限高杆上有起固定作用的钢丝绳,后钢丝绳就没有了,足以证明济南铁路局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济南铁路局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从中看不出限高架有任何设计或防护不当的描述或认定,交警对事故责任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认定。对报纸所报道的内容真实性无从考证,无法确认,也没有明确的证据或法律依据来说明限高杆存在缺陷。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也看不出存在缺陷或防护不当,限高杆的设置有法律依据,标准也符合国标。限高杆是黄黑相间的柱子,限高牌也非常的清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肇事车辆违反限高标志强行通过,并不是因为设置了限高架就必然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2款的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就是肇事方,因为限高杆不是自行脱落或坠落,而是被撞击而倒塌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产生系因傅勇所驾驶的大客车车顶前部与限高杆发生碰撞,致使限高杆倒塌砸压王春苓,造成王春苓死亡。王春苓的死亡系傅勇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应由傅勇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孙其田、孙士娜、孙士达、刘秀珍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肇事方与孙其田、孙士娜、孙士达、刘秀珍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完毕。现孙其田、孙士娜、孙士达、刘秀珍要求济南铁路局赔偿,理由欠当,不予支持。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孙其田、孙士娜、孙士达、刘秀珍认为本次的事故是发生在2011年10月17日,其在2012年的10月17日之前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但当时因没有缴纳诉讼费用所以没有正式立案。2013年的9月底,孙其田、孙士娜、孙士达、刘秀珍再次到法院立案,法院立案庭经审查后于2014年通知给予立案。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济南铁路局认为孙其田、孙士娜、孙士达、刘秀珍的起诉即使2013年9月底正式立案已经超过了时效,其2012年立案没有缴纳诉讼费证明其已经放弃了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孙其田、孙士娜、孙士达、刘秀珍主张其曾于2012年10月17日前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无法认定,故诉讼时效也无法认定曾经中断。孙其田、孙士娜、孙士达、刘秀珍于2013年9月底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立案,其主张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孙其田、孙士娜、孙士达、刘秀珍要求济南铁路局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其田、孙士娜、孙士达、刘秀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孙其田、孙士娜、孙士达、刘秀珍负担。上诉人孙其田、孙士娜、孙士达、刘秀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如对限高杆设计防护得当,本案事故就不会发生。上诉人提交的新闻稿件证实该限高杆曾有起固定作用的钢丝绳,而其(05)8184设计图中没有出现钢丝绳的设计。钢丝绳的加固无疑说明该限高杆本身存在安全问题,后撤掉钢丝绳才导致限高杆本身不牢固最终发生惨案。铁路限高杆属被上诉人所有和管理,由于其设计及防护措施不当造成傅勇驾驶的客车撞倒限高杆致使坠落,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二、本次事故发生后,因上诉人法律意识淡薄,后来才知道被上诉人也应承担责任,遂于2012年10月17日之前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因上诉人没有缴纳诉讼费用故未正式立案,法院应对此事实情况进行调查。2013年9月上诉人重新要求立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济南铁路局答辩称,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在本案所涉事故中,被上诉人也是受害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所有损失均已从肇事方处得到足额赔偿,再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傅勇驾驶的大客车与济南铁路局设立的限高杆发生碰撞,致使限高杆倒塌,造成王春苓死亡。现王春苓的亲属要求济南铁路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事实,本案应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因本案限高杆倒塌系傅勇驾车撞击所致,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王春苓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傅勇承担侵权责任。孙其田、孙士娜、孙士达、刘秀珍要求济南铁路局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孙其田、孙士娜、孙士达、刘秀珍另主张在2012年10月17日前提起过诉讼,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孙其田、孙士娜、孙士达、刘秀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孙其田、孙士娜、孙士达、刘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审 判 员  孟繁荣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