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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俊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瑞(曾用名:刘军瑞),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2008年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三千元,于2011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被告人刘俊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俊瑞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名门会”歌厅8852包房内持麦克风将被害人李×打伤,致李×右眼球破裂伤后眼球萎缩,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9月14日被民警查获。另查明,被告人刘俊瑞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9.35万元。上述事实,被害人李×,被告人刘俊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任×、魏×等人证言,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刘俊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俊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俊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俊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刘俊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俊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路琳艳人民陪审员  张玉娟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