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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旬阳民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清平与李启玲、王东、陕西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县分公司、李光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平,李启玲,王东,陕西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县分公司,李光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阳民初字第00850号原告李清平,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玲,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王东,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县分公司。负责人李启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晓宇,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书,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白继会,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光书之妻。委托代理人章晋兴,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清平与李启玲、王东、陕西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县分公司、李光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平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李启玲、被告王东及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陕西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晓宇、被告李光书委托代理人白继会、章晋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平诉称,被告陕西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县分公司承包了旬阳县小河镇东山村移民安置建房工程,工程涉及70余户村民建房,公司将该工程让李启玲施工,李启玲把工程转包了王东。李光书是70余户之一,李光书与李启玲签订了房屋建设合同。李启玲与王东均无资质,王东聘请原告李清平给李光书粉刷外墙。2014年3月12日,原告在李光书房屋的施工架(王东工人之前搭好的)上施工,在降落施工架时该架侧翻,原告掉下地严重受伤。原告被送往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气颅;2、左侧眼眶内侧壁、底壁、左侧额窦前壁、左侧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3、左上颌窦前壁骨折;4、左侧颜面部毁损伤;5、左侧2、3肋骨骨折;6、双下肺挫伤;7、双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41天。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现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60381.10元,误工费26400.00(132天×200.00元)元,护理费4980.00(41天×121.45元)元,住院伙补助费1230.00(41天×30.00元)元,营养费1230.00(41天×30.00元)元,鉴定费9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39018.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共计156139.10元。被告李启玲辩称,一、原告李清平并非被告李启玲所雇佣的人员,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李启玲无赔偿责任。2013年夏季被告李光书等20余户村民在小河镇东山村建私人住宅,将建房工程均包给被告王东,双方约定房主提供建房所需材料,王东提供劳务组织工人施工即包工不包料,被告李启玲提供机械设备。房屋完工后由王东在房主处结算工程款。二、被告李光书将房屋建设劳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东,作为房主李光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原告李清平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搭建的施工架上施工完毕后,降落施工架时应当先将固定架子的铁丝拧开,才能将施工架下移降落,而原告在未拧开铁丝的情况下就强行迫使施工架下降,导致施工架侧翻将原告摔下,作为粉刷施工人员,明知施工常识,确违规损伤,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由其对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东辩称,一、被告李光书作为房主,将建房劳务小包给被告李启玲,存在安全监管不力和选任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李光书是私人建房,三间三层半砖混结构,李光书提供场地和材料,由李启玲与其签定合同,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280.00元。施工承包人是李启玲个人,李启玲不具有建筑资质;原告诉称的工程由陕西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县分公司承包,是错误的,本案与陕西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县分公司无关。李启玲提供机械设备,按每平方米235.00元由被告王东组织施工,原告李清平又以每平方米19.00元从王东处承揽房屋主体外墙粉刷。作为房主李光书将整体三层房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李启玲个人施工,违反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1条、23条规定,房主李光书负有安全监管不力的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份额的30%至40%。二、原告承揽外墙粉刷事务,违反“吊篮式”脚手架的操作规范进行施工,造成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第三层外墙粉刷时,原告一个人施工,站立在脚手架上下移“吊篮式”脚手架,原告没有按规定两人在两头同时下移“吊葫芦”,而是一个人站在脚手架一侧,单侧下移,也不系安全绳,而整个脚手架是用铁丝固定着,一侧系在脚手架上,一侧固定在墙体,原告没有解除掉固定的铁丝,就强行下移脚手架,导致一侧受力,脚手架外翻,原告从脚手架摔下受伤。三、被告王东在事发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7321.10元,请求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扣减。原告诉请每天200.00元误工费以及八级伤残和160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均存在不合理之处。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陕西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县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承包了旬阳县小河镇东山村移民安置建房工程在事实上是不存在的,我公司没有承包这部分村民建房工程,也不存在把工程让李启玲施工。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陕西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光书辩称,李光书与原告李清平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向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是由被告王东雇请的,在工地干活受王东指挥,工资也由王东支付,王东是其法律意义上的雇主,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启玲、王东、陕西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县分公司连带赔偿。李光书与李启玲之间签订了<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书>应当视为是在被告陕西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县分公司总承包下的分包合同。双方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书>名为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实为建筑承揽合同。合同书第10条明确约定李启玲在本合同签订后,应由其自己组织施工,不得转包,否则承担1万元违约金,被告李启玲违反合同约定,层层转包,导致安全责任事故发生。按照约定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清平对李光书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光书将位于小河镇东山村的房屋建设承包给被告李启玲承建,建房规模为三间三层半砖混结构。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一份<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280.00元。李启玲提供机械设备,按每平方米235.00元口头转包给被告王东组织施工,原告李清平又以每平方米19.00元口头从王东处承包房屋主体外墙粉刷。李启玲、王东、李清平均不具有建筑资质。2014年3月12日,原告李清平未系安全绳在吊葫芦上给被告李光书房屋粉刷外墙(吊葫芦系王东手下工人之前已搭好),原告降落吊葫芦时,吊葫芦侧翻,原告掉下地受伤。原告被送往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气颅;2、左侧眼眶内侧壁、底壁、左侧额窦前壁、左侧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3、左上颌窦前壁骨折;4、左侧颜面部毁损伤;5、左侧2、3肋骨骨折;6、双下肺挫伤;7、双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60381.10元,其中被告王东垫付原告医疗费57321.10元。2014年7月30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1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清平坠落伤所致的多部位多发性骨折,伤残等级属八级。因治疗和诉讼,原告李清平另开支鉴定费900.00元。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书>,旬阳县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王东、赵峰证明,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一并作为本案认定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东将被告李光书房屋建设工程中的外墙粉刷以每平方米19.00元承包给原告李清平,被告王东与原告李清平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告李清平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作为提供劳务的原告李清平与接收劳务的被告王东,均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光书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李启玲,李启玲再次将建房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王东,被告李启玲、王东、李光书依法应对原告李清平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损害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清平没有按照“吊篮式”脚手架的操作规范进行施工,自身存在过错,对其受到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案件事实,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5%,被告李启玲、王东、李光书分别承担25%,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陕西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县分公司因未承包此工程,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200.00元计算,无证据证实,按陕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要求赔偿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李清平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60381.10元,误工费16031.40(132天×121.45元)元,护理费4980.00(41天×121.45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41天×10.00元)元,营养费410.00(41天×10.00元)元,伤残赔偿金39018.00元,鉴定费900.00元。共计12213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清平经济损失122130.50元(医疗费60381.10元,误工费16031.40元,护理费49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元,营养费410.00元,伤残赔偿金39018.00元,鉴定费900.00元),由被告李启玲赔偿25%即30532.63元,被告王东赔偿25%即30532.63元,被告李光书赔偿25%即30532.63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清平要求被告陕西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县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中扣减被告王东为原告李清平垫付医疗费5732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00元,原告承担560.00元,被告李启玲、王东、李光书各承担5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时 江审判员 陈晓兰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悦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