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商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俊瑞等管辖权异议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瑞,赵果端,杨利民,李付成,郭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商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人,农民,现住x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果端,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人,农民,现住x。系张俊瑞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利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人,农民,现住x本村。原审被告李付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人,农民,现住x本村。原审被告郭玉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人,农民,现住x本村。上诉人张俊瑞、赵果端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4)原商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杨利民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住所地为山西省原平市大林乡下大林村6681号,实际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太原市迎泽区桥东新街L号楼2单元702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2014)原商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交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履行借款合同的地点为贷款方杨利民所在地即原平市大林乡下大林村。原平市人民法院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建荣审判员 刘海霞审判员 冯慧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忠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