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4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与张斌、阮建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1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负责人陈晓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卉,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贺立群,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被告阮建峰。被告陈思平。委托代理人申振广,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铮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高庄子村。法定代表人阮建峰,总经理。被告天津东永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思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振广,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与被告张斌、阮建峰、陈思平、天津铮隆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东永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卉、贺立群,被告张斌、阮建峰,被告陈思平、天津东永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振广,被告天津铮隆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7.2%,每月1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如未按时还款,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同日,被告二、三、四、五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四被告为被告一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履行放款义务,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贷款剩余本金2226672.45元,截至2014年8月6日的罚息78823.98元,共计人民币2305496.43元;并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三、判令剩余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46110元;五、判令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因本案《个人贷款合同》已到期,当庭撤回第一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斌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阮建峰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陈思平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天津铮隆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天津东永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请。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七份证据:证据一、个人贷款合同共八页,证明被告一从原告银行贷款3000000元,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共五页,证明被告二、三、四、五为被告一提供连带担保。证据三、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共三份,证明被告一、二、三的身份情况。证据五、营业执照两页、组织机构代码证两页(复印件),证明被告四、五的企业信息。证据六、逾期未还款查询表,证明被告一拖欠原告本金及罚息、利息的数额。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五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斌、阮建峰、天津铮隆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思平、天津东永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认为原告应提交代理费银行转帐凭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庭后原告提交了与发票相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与被告张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投资经营,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放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7.2%;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结息和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附件一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签订合同时,被告张斌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750000元。同日,被告阮建峰、陈思平、天津铮隆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东永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该四被告愿意为上述主合同项下被告张斌的债务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即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斌收到本案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按期偿还了应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斌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将被告张斌交纳的保证金750000元及该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冲抵了部分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后被告张斌于2014年4月偿还原告18000元,截止到2014年8月6日被告张斌尚欠原告本金2226672.45元、罚息78823.98元,共计2305496.43元。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五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与被告张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被告阮建峰、陈思平、天津铮隆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东永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张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成讼原因,应按约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相关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由于该笔费用在个人贷款合同中已有约定,且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阮建峰、陈思平、天津铮隆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东永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四被告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合同中承诺愿意对被告张斌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亦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截至2014年8月6日的借款本金2226672.45元、罚息78823.98元,共计2305496.43元;并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自2014年8月7日至本案之债实际清结之日止依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律师代理费46110元;三、被告阮建峰、陈思平、天津铮隆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东永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613元,由被告张斌、阮建峰、陈思平、天津铮隆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东永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五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波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宋景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卓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