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天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天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天玉,无固定职业。2013年12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2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9日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同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天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甬鄞刑初字第15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天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曾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天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陈天玉经电话联系至宁波市江东区波波城小区旁公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张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另从被告人陈天玉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5包。经鉴定,被告人陈天玉所贩卖及被缴获的毒品分别净重0.5379克、9.3019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陈天玉原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传唤,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9月28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天玉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陈天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暂扣在公安机关的违禁品冰毒9.8398克,均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天玉提出,其没有贩卖甲基苯丙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是自己用于吸食的。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天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证人张某证言,扣押决定书,称重记录,照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经过,原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天玉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天玉向证人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相关事实有证人张某证言、通话记录以及鉴定报告等证据可予以证实,上诉人陈天玉对其贩卖事实亦有供述在案。对在贩毒人员处当场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毒数量。原判所做认定,有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陈天玉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天玉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上诉人陈天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陈天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