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刘生新与刘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新,刘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4号原告刘生新,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刘玉国,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刘生新与被告刘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生新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从我手借现金1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1枚,口头约定按当时信用社利息月息1分2厘计息,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支拖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我款10000元,给付利息4000元,本息合计14000元。被告刘玉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在询问时称,2012年1月10日,我给原告担保从信用社借贷款10万元,此款被我用了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刘生新用其儿子刘旺龙名从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款100000元,被告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利率为11.733‰,贷款中的10000元被被告刘玉国所用,双方口头约定按信用社利息计息,同日,被告刘玉国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给付利息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询问被告笔录、借据1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凭,有询问被告的笔录佐证,事实能够认定,被告理应依法偿还。该借款系信用社贷款的一部分,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当时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刘生新款10000元,并按月息11.733‰给付自2012年1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刘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蒙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