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5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毛雅丽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雅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5038号原告毛雅丽。委托代理人胡春燕,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简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夏泳,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向莹,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毛雅丽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四川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四川公司成都分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雅丽委托代理人胡春燕,被告移动四川公司、移动四川公司成都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向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雅丽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在中移动四川公司成都分公司处购买号码为的手机卡一张,其工作人员直接将一张未包装未任何说明的裸卡交于原告;原告在手机号码使用过程中,常收到陌生人所拨骚扰电话并常收到其他号码所发或固定端口所发骚扰短信,特别是在7月20日收到生命人寿保险公司所发催缴保险费的通知及电话,但原告未与该公司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在移动四川公司成都分公司处购买的手机卡没有密封包装导致个人信息被泄漏,在使用过程中不断被骚扰属于侵害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将1370821****手机卡召回并为原告更换有密封包装的手机卡一张;2、被告就侵害个人信息事宜通过成都市范围内有影响力的媒体向原告公开道歉;3、赔偿原告维权律师费和公证费7800元。被告移动四川公司、移动四川公司成都分公司辩称,目前移动营业厅针对新入网的用户,都是有统一包装的;被告没有实施任何泄露原告个人信息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不应赔偿原告相关费用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毛雅丽于移动四川公司成都分公司青羊营业厅处购买手机号码为手机卡一张;2014年8月14日,毛雅丽以其使用的号码经常收到与其无关短信,与移动公司协调无果,故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对手机中所存部分短信进行拍照以进行证据保全,2014年8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作出(2014)成证内民字第1016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点击手机屏幕上“电话”图标后进入一页面,点击该页面中“通讯录”后显示出“本机号码:+86137-0821-8059”等字样的页面,查看完毕后返回主屏点击“信息”图标进入“信息”列表,点击号码为“95535”进入短信内容,查看完毕后点击左上角“信息”返回信息列表,点击“106902201411”进入短信内容,查看完毕后点击左上角“信息”返回信息列表,点击“”进入短信内容,查看完毕后点击左上角“信息”返回信息列表,点击“159623556702”进入短信内容,查看完毕后点击左上角“信息”返回信息列表,点击“”进入短信内容,查看完毕后点击左上角“信息”返回信息列表,最后点击“”进入短信内容,查看完毕后回到主屏幕,康小燕对毛雅丽的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拍照,取得照片16张。在《公证书》所粘贴的16张照片中,显示上述短信的内容分别有“[生命人寿]尊敬的许蓉先生/女士:您好,你尾号为8243的保单应缴日为07月27日,合计应缴保费10000元,请按时将款项存入您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6604的账户,谢谢!详询95535”、“[成长公司]开课通知课题:宝马汽车维修技术深度研修班讲师:宝马中国认证讲师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双流)时间:7月26日-27日有疑问请致电请勿迟到”、“免费为中小商户办理汇付、中汇低费率,封顶,固定,移动POS机,手续简便快捷。电话:/1334888****.徐经理”、“您好!我公司现有成都(国/地税)发票代开:工程,建材,广告,会务,劳务,设备等!联系林会计”等内容。后毛雅丽以移动四川公司、移动四川公司成都分公司所售卡为裸卡侵害其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毛雅丽提交了自行拍摄的视频、中国移动香港漫游储值卡、中国移动飞享套餐(标准版)、《中国移动SIM卡小卡卡体及包装规范》(版本号1.0.0)等及发票,以此证实移动四川公司、移动四川公司成都分公司销售裸卡违反了国际标准和中国移动自行制定的包装规范,以及在本案中因公证和委托律师所产生损失的情况;移动四川公司、移动四川公司成都分公司提出,《中国移动SIM卡小卡卡体及包装规范》(版本号1.0.0)系2011年12月16日发布,仅适用Plug-in卡和MiniSim卡;2013年7月26日新的《中国移动SIM卡小卡卡体及包装规范》(版本号2.0.0)明确“小卡”系指无卡基,可直接放入终端设备使用的卡,因原告购买的SIM卡系具有卡基的大卡,不适用该规范且移动公司也未对有卡基的大卡制定相关包装规范。另查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分公司下属公司。以上事实,有收据、业务受理单、发票、手机卡、视频、国际标准SAS认证简介、中国移动SIM卡小卡卡体及包装规范、公证书、入网服务协议、承诺书、照片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备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承担法律责任。人格权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前者主要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后者包括姓名权、肖像权、自由权、名誉权、贞操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本案中,关于原告毛雅丽认为没有密封包装导致个人信息被泄漏,在使用过程中不断被骚扰属于侵害原告人格权益,故应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其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毛雅丽所售电话卡,并未违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发布的关于电话卡包装的规范要求;其二,根据《公证书》公证记载的情况分析,原告毛雅丽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供的号码使用过程中的确存在他人向其发送信息的事实;但根据公证照片所载明中的内容分析,信息中并未记载毛雅丽的任何个人信息,也未就毛雅丽的人格进行任何否定及对其不利信息的传播,不能就此认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泄漏毛雅丽的个人信息,此种情况也不能就此推论属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作为通讯服务的提供者在直接提供服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侵害其人格权益,故原告毛雅丽以被告侵害其人格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毛雅丽要求被告将1370821****手机卡召回并未原告更换有密封包装的手机卡一张、公开道歉及赔偿原告维权律师费和公证费7800元的主张,因原告毛雅丽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此过程中存在侵权事实且对其人格权益造成损害,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雅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毛雅丽负担(该款原告毛雅丽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