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许正浩、穆玉花与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正浩,穆玉花,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118号原告许正浩。原告穆玉花。委托代理人许正浩。被告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路129号。法定代表人陈琼,总经理。原告许正浩、穆玉花诉被告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正浩作为原告和另一名原告穆玉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升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正浩、穆玉花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海州区人民路金鼎海云湾小区63号车库,单价为2200元/平方米,面积12平方米。原告交付车库封号金26400元,被告出具车库封号单。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车库,但被告迟迟不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库款26400元及利息6000元(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鼎升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鼎升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开发位于海州区人民东路129号的金鼎海云湾小区。期间,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房屋。2008年12月31日,原告在售楼处预定63号车库,并交纳了26400元,售楼处出具车库封号单,载明:兹有许正浩客户交封号金26400元整,定63号车库,预估面积12平米,单价2200元/平米,并加盖公司财务章。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车库封号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车库封号金26400元,但未能将车库交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返还封号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被告收取封号金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所主张的6000元并未超过其应获得的利息数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正浩、穆玉花26400元及利息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武 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锦亭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