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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裁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刑初裁字第12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农民。系本案受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清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在当地抓获,同月25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王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与被告人王某、王某甲就附带民事部分已和解解决为由而申请撤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同被告人王某、王某甲在宣告判决前,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建新审 判 员  刘朝博人民陪审员  焦 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