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燕与上海亮君实业有限公司、金志清、张勇、芜湖利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上海亮君实业有限公司,金志清,张勇,芜湖利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847号原告陈燕,女,198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委托代理人叶立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国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亮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法定代表人金志清,职务不详。被告金志清,男,1965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灶路村。被告张勇,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鹿溪村。被告芜湖利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三楼。法定代表人王雪峰,职务不详。原告陈燕与被告上海亮君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亮君公司)、被告金志清、被告张勇、被告芜湖利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芜湖利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四被告均下��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海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宏毅、人民陪审员钱文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立明、俞国新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均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诉称:2013年12月3日,案外人上海诚功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诚功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上海亮君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勇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海诚功公司出借给被告上海亮君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上海诚功公司按约定于2013年12月3日通过网上银行将300万元汇至���告上海亮君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9日,上海诚功公司、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各方约定:原债权人上海诚功公司将上述借款的本息债权转让给原告,新的借款金额为2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2%计算;被告上海亮君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被告金志清、被告张勇和被告芜湖利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上海亮君公司再未履行过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上海亮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27万元;2、被告上海亮君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以227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上海亮君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万元;4、被告金志清、被告张勇和被告芜湖利众公司对上��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补充了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上海亮君公司向上海诚功公司还款本金100万元;另外,被告上海亮君公司已经向上海诚功公司支付了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被告上海亮君公司、被告金志清、被告张勇、被告芜湖利众公司均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2、《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证据1中《借款合同》的由来。3、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出借人上海诚功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4、《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为14万元,合同约定分两期支付。5、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6、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回单。证明被告张勇和案外人替被告上海亮君公司还款100万元。7、上海诚功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不是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其拆借资金的行为是临时行为。被告上海亮君公司、被告金志清、被告张勇、被告芜湖利众公司均未到庭质证,亦均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原件,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志清、被告张勇和被告芜湖利众公司对被告上海亮君公司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约定,如被告上海亮君公司未按时还款,则应以借款余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上海亮君公司应在2014年4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而被告上海亮君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亮君公司偿还借款22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上海亮君公司未按时还款,显属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二,现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率即年息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少于双方约定,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亦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一并计算,其表述略有不妥,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为本案诉讼而委托律师,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并约定了律师费14万元,该律师费系为本案诉讼而支出且未超出有关律师收费的指导标准,尽管至本案审理时原告只支付了第一期律师费5万元,但《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支付第二期律师费9万元,第二期律师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避免讼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准许。因《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志清、被告张勇和被告芜湖利众公司对被告上海亮君公司的借款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约定与法不悖。被告金志清、被告张勇和被告芜湖利众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上海亮君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志清、被告张勇和被告芜湖利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亮君公司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四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亮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燕借款本金227万元;二、被告上海亮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燕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27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上海亮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燕律师费14万元;四、被告金志清、被告张勇和被告芜湖利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亮君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判决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志清、被告张勇和被告芜湖利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亮君实业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790元,由被告上海亮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金志清、被告张勇和被告芜湖利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鹃审 判 员  张宏毅人民陪审员  钱文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