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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初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街道办事处金骆驼居民委员会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街道办事处金骆驼居民委员会,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初字第0065号原告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街道办事处金骆驼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31号。法定代表人曹天敏,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献文。委托代理人王嗣江,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55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品想,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化龙云,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街道办事处金骆驼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骆驼居委会)诉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骆驼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献文、王嗣江,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品想、化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骆驼居委会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及工期340天等内容。被告于2007年8月开工、2010年6月18日竣工,施工总日历天数963天,被告施工中甩项,甩项工期是102天,扣除该部分工期,延误工期为725天。金骆驼升辉物流仓储项目年利益500万元,延误工期725天造成的损失为993.18万元。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993.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天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工期延长是由于甲方的责任或甲方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如甲方监理未到位造成开工又停工,施工许可证没有到位无法进行实质性的工作,原告多次变更图纸造成被告停工窝工等。2、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是施工合同纠纷,如果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应当按照施工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理。如果约定违约金过高,被告申请法院依法降低。对于原告起诉计算的赔偿项目及计算的方式方法,被告均不予认可。3、本案工程2009年9月20日完工,完工后甲方组织竣工验收,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4、本案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在验收合格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延误工期损失,因此丧失胜诉权,应依法予以驳回。5、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甩项102天更与事实不符,甩项的工程量很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金骆驼居委会和海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金骆驼升辉物流仓储项目发包给海天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4009.85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本工程按江苏20**计价表及相关文件进行结算,工程量按实调整,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徐州市工程造价信息价调整,变更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额经发包方、承包方、监理确认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基础分段施工至正负零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60%,以后每月均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60%支付,除留5%的工程保修金外,余款在竣工验收后28天内付清;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结构用混凝土必须用铸本的,涂料用卫鑫牌;本工程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转包、分包,否则工程不予结算。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期:1、土建工程为建筑设计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保修金在满一年后14天内付清,其他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支付。等等。该合同于2007年11月21日在徐州市建设局备案。2007年8月海天公司进场施工,开工报告中计划正式开工时间为2007年10月24日。涉案工程于2008年1月21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9年5月11日,海天公司的徐州分公司和金骆驼居委会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涉案项目未完工程建设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对金骆驼升辉物流仓储项目的未完工程建设增加拨款1000万元人民币。二、乙方保证将所拨款项全部用于未完工程,并从首期拨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工程全部完工,并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三、甲方拨付的款项将根据工程进度分期到位,其中协议签订后三日内首笔拨付伍佰万元人民币。四、乙方项目经理周葵阳承担该笔款项的利息100万元人民币,该利息在工程结算时扣除。五、甲方承诺余款(审计决算的工程造价减已支付的工程款减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分期付清。六、乙方承诺工程款到位后优先保证设备安装用款,并于每月25日上报工程完成情况,经监理、审计部门认可后拨付下笔款项。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上述协议条款,均按拨付款项的双倍赔偿对方的损失。八、本协议与正式合同文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九、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2009年9月涉案项目单位工程相继竣工验收,2010年6月18日涉案项目消防验收合格。2010年10月1日租予江苏升辉装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使用。2010年1月22日,因海天公司内部管理原因,致使诸多项目未能实施,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部分项目作甩项处理。海天公司、金骆驼居委会及监理单位均在该甩项工程确认书上签字。此后,双方在结算审计过程中发生争议,海天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金骆驼居委会支付拖欠工程款为20061949.84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3)徐民初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骆驼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海天公司工程欠款8692533.7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0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在该案审理期间,金骆驼居委会提起本案诉讼,又将海天公司诉至本院,诉如所请,被告答辩如前。2015年1月5日,双方当事人经案外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约定内容如下:一、甲方(金骆驼居委会)欠乙方(海天公司)工程余款8692533.7元,甲方于收到乙方13026147.75元工程发票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余款8692533.7元。二、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利息,经双方协商确认为185万元,由乙方开具有效票据为凭证,该利息甲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放弃其余利息。三、甲方承担案件受理费62980元,由乙方开具有效票据为凭证后,甲方在收到有效票据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四、判决书中有异议部分2114678.81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甲方主张。五、该案件工程司法鉴定费,以法院出具的补充裁定书确定的数额由各自承担,由乙方开具有效票据为凭证后,甲方在收到有效票据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六、双方关于本案采取一次性处理,不留尾巴的原则,共同协商自愿履行本协议书,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和纠纷。七、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因本案涉案工程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因本案涉案工程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八、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违约方向守约方再支付补偿款50万元。九、本协议自双方签字认可,并盖章后生效履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甩项工程确认书、(2013)徐民初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对欠付工程款之诉作出判决后,积极组织磋商,就双方之间所涉金骆驼升辉物流仓储项目工程已达成一揽子处理协议,并承诺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损失。因此,本案原告金骆驼居委会所诉延误工期损失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已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经释明后,原告仍不能明确其坚持该项主张所依据的新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街道办事处金骆驼居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322元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宗 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