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3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海水与钟伟文、林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水,钟伟文,林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3727号原告刘海水,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国民、钟今嫔,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伟文,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林翠兰,女,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海水与被告钟伟文、林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水的委托代理人任国民,被告林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伟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水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钟伟文向刘海水借款,刘海水于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钟伟文转账人民币200000元。钟伟文收到款项后即向刘海水出具借条并签字。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林翠兰应对钟伟文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事实发生后,刘海水多次要求钟伟文还款,但钟伟文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刘海水合理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伟文立即向原告刘海水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林翠兰承���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翠兰辩称:刘翠兰对本案借款事实不知情,该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翠兰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钟伟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钟伟文向原告刘海水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刘海水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钟伟文于借款人处签名。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显示,同日刘海水向钟伟文转账20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海水提供的借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及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林翠兰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海水提供的借条以及转账凭条可以证���刘海水与被告钟伟文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该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刘海水多次向钟伟文催讨,钟伟文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刘海水起诉要求钟伟文返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刘海水起诉要求钟伟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翠兰未能证明刘海水与钟伟文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钟伟文的个人债务,未能证明本案借贷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故以钟伟文名义对外的负债,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翠兰辩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以及该笔借款用于赌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伟文、林翠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海水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钟伟文、林翠兰负担。被告钟伟文、林翠兰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一帆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