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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郑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红坤与时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坤,时吉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366号原告李红坤。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吉磊。原告李红坤诉被告时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坤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吉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8月9日之前偿还35000元,如果不能偿还,被告按70000元偿还,并承担欠款期间每月违约金2000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时吉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时吉磊于2009年3月向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用于购买装载机,约定每月利息是2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偿还。2012年7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双方对所欠借款及利息进行核算,最终确定被告时吉磊共欠原告李红坤借款本息70000元,并由被告时吉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红坤现金柒万元整,此款8月4日之前还款叁万伍仟元(35000)此条作废,否则按柒万元还款,欠款期间每月违约金2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被告出��的借条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时吉磊于2009年3月向原告李红坤借款35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的确定,被告时吉磊在2009年3月向原告李红坤借款本金为35000元,虽然在2012年7月28日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70000元,但因该70000元包含2009年3月至2012年7月的利息,所以仍应以原告所出借的35000元为本案的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双方借款本金35000元以及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所出具的借条70000元,可以推定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应不予保护。关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确定,因借条上的违约金是被告时吉磊逾期还款所应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在本质上应属于双方对借款逾期利息的约定,该约定也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应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吉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坤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但利息总额不得超过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良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