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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民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芮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2739号原告芮某甲,男,1977年4月23日生,汉族。被告陈某,女,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中建,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芮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中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某甲诉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认识多年,感情牢固。双方间虽有矛盾,均是因一些家庭琐事。被告对家庭是尽职尽力,对原告在生活中的一些过错均能忍让。被告希望双方能和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双方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19日生女儿芮某乙。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尚好,2008年原告到无锡工作,原、被告两地分居,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原因,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在外租房另住。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女儿出生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芮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芮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