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埇刑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埇刑初字第008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未入户变型拖拉机沿宿州市03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公里加35米处时,与由南向北驶向031县道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程某右下肢自大腿中下段缺失,损伤为重伤二级。经宿州市公安局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区间予以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经被害人家人同意后离开现场,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张某的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在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未入户的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变型拖拉机沿宿州市03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公里加35米处时,与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被害人程某被送往徐州市仁慈医院救治。期间被告人张某及其父亲支付被害人程某的医疗费2万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接受处理,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的父亲张某甲与被害人程某及其儿子赵某达成张某甲自愿代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程某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包括后期所有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不包含已支付的2万元)的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程某对被告人张某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13日11时16分,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在前往本市栏杆镇出警的过程中,途径031县道14公里加35米处时,发现031县道南侧停有一辆变型拖拉机和一辆侧翻的电动三轮车,变型拖拉机下有血迹致案发。经查: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被告人张某的父亲前往徐州仁慈医院垫付医药费1万元。与被告人张某父亲电话联系后,要求其通知被告人张某到交警队接受调查。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到案。当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8月8日立案侦查,同年8月20日对被告人刑事拘留。(三)宿州市埇桥区农机安全监理站出具的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未办理农机驾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四)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身份事项。(五)宿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因无证驾驶被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六)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本案民事赔偿及谅解的相关情况。二、证人证言(一)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2日下午5点钟左右,有人打电话说母亲出事故了。没过几分钟,她就到现场,电动车倒在货车前面,货车头往东停在路南边。看到母亲在车底,头朝南,他哥就把母亲往外拉,拉出来以后他就随救护车把人送到徐州仁慈医院了。当时光抢救人了,没想到报警。他到现场时,司机在,他哥认识那人。(二)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2日下午5点钟左右,她当时在家门口脸朝北站着,就听到一声响,转身看见程某腿在拉砖的货车左前轮下,头在南边,两条腿只剩骨头了,电动三轮车倒在拉砖货车的前边,她就回家拿了块白布,让伤者儿子给包扎上。她和程某住对门,拉砖的司机她不认识,当时她只听见响,没看见怎么碰的。(三)证人牛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2日下午5点钟左右,他在事故现场西边有30米处和人说话时,看见有一辆拉砖的货车从西往东去,接着就听到有人喊出事了。他现场发现车下有个伤者程某,三轮车倒在前面,驾驶员刚倒好后,伤者的儿子就把伤者从车底拉出来了,后医院的车就把伤者拉走了。货车驾驶员他认识,不熟,那人是七里村的。(四)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2日下午5点钟左右,她在事故现场西边有十步左右,当时脸朝东站着,看到伤者程某骑电动三轮车由家门口由南往北上路,一辆拉砖的货车就由西往东过去了,接着就听到有人喊出事了,到现场看见伤者压在车轮下,伤者的儿子正把伤者往外拉。没多会,救护车就把伤者拉走了。两车碰撞时,她没看见,是在路南边碰撞的。货车驾驶员不认识。感觉货车开得挺快,车上就一个驾驶员。(五)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2日下午5点钟左右,他当时在事故现场北边打牌,离现场五六米远,程某骑着电动三轮车往路上去,由西往东过来一辆拉转的货车,货车速度快,两车就碰到一起了。出过事后,他就到了车跟前,让货车司机赶紧往后倒,说压到别人腿了,后来医院车就来了。他不认识拉砖的司机。出事的时候,电动车车头往北,两车在路南侧碰的。伤者刚上路,货车就到了。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称2014年6月12日下午她骑三轮电动车从家里出来准备上路朝东去,上路之前她没看到西边有车过来,她就正常上路朝东去,谁知道车还没刚上路,她就被一辆从西边来的货车突然一下撞倒了。四、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宿)公(司)鉴(损伤)字(2014)7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程某损伤为重伤二级。(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事故车(低速货车)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三)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埇公痕字(2014)020号车辆勘查检验分许意见书,证明变形拖拉机及电动三轮车上的痕迹,是变形拖拉机货车右前轮胎外侧与电动车前头左侧部位相接触、擦划、碰撞所形成。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在宿州市031县道14公里加35米处及事故现场的相关状况。六、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称2014年6月12日下午4点到5点之间,他驾驶无号牌华川农用车拉砖往夹沟东边去,沿夹沟到王堂的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开到夹沟街东头时,有个老太太从家里骑个电动车上路,上路没骑一米,电动三轮车就倒了,看到老太太时,老太太离他不到三米,看到老太太倒了,就刹车,路北面有三个老头在打牌,没法往北刹车,只好往南刹,车没刹住,就撞到老太太了,老太太的腿被压到车底下了。他下车,看到老太太在车底,这时他儿子从屋里出来了,就让他开车往后倒,倒了不到半米,现场三四个人把老太太从车底抬出来,后来送医院去了。出过事后,他们双方都没报警。事故发生时,车上就他一个人。出事后伤者儿子让带他母亲去看病,他父亲张某甲和他一块去的,他没去,去借钱了。第二天他去医院给了1万元,他父亲给了1万元,直接交医院了,这2万元有条子。他从医院回来去曹村交警三大队去投案,三大队的交警把事故组电话给他,当时朋友王某在,他用王某手机打事故组电话,事故组的人说是星期六,让他星期一再去,星期一他就去事故组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入户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情节成立,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其亲属已与被害人程某达成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程某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民勤审 判 员 金 波人民陪审员 祝 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培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