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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67号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一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一,男,41岁。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8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4)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敏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被告人范某一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某某新城某座202号其住处,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吴某某、梁某某、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范某一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范某一的供述,证人吴某某、黄某某、梁某某、文某某、范某二、范某三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通话记录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一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一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范某一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范某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吸毒工具1批、透明塑料袋2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晓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