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召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金玲与贾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玲,贾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杨金玲,女,生于1970年12月28日,汉族,住南召县云阳镇卫生院家属院。身份证号:4129211970********。被告:贾波,男,生于1970年10月25日,汉族,住南召县云阳镇邮电支局家属院**号。身份证号:4129211970********。原告杨金玲与被告贾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伟独任审判。向被告贾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元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金玲、被告贾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2月25日在南召县云阳镇婚姻登记。1996年11月婚生女孩贾椰童。婚后被告嗜酒成性,缺乏责任心。双方经常发生纠纷,无奈自2013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双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及贾椰童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4、原告计划生育孕检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以及夫妻存续期间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结婚已20年,夫妻感情很好,根本不存在经常生气。所以,双方未达到离婚地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婚生女孩贾椰童,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尚可。近两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金玲与被告贾波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小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