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姚健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姚 健 交 通 肇 事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平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健,男,1992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现住平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5时20分左右,被告人姚健驾驶鲁N383**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15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256公里800米处(军仓社区西)时,与顺行骑电动车的董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董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姚健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2014年7月20日到交警大队投案。经认定,姚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并出示了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胡某某、郑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姚健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健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姚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5时20分左右,被告人姚健驾驶鲁N383**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15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256公里800米处(军仓社区西)时,与顺行骑电动车的董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董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姚健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2014年7月20日到交警大队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姚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人姚健于案发后主动与死者董某某的父母联系,并积极给予民事赔偿。以上事实,由控辩双方提供的、业经当庭质证并采纳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健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报警人为胡某某(姚健之母)。3、平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9日5时33分在省道315线军仓社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平原交警大队民警调查,确定驾驶肇事车辆的司机是胡某某之子姚健。2014年7月20日16时被告人姚健到平原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4、民事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姚健已与死者董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其谅解。5、聊城大学学院委员会、王杲铺镇洼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姚健在校是名优秀学生。(二)证人证言1、胡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5时20分许,其儿子姚健打电话说在平恩公路开车碰人了,自己就告诉姚健让他先躲躲,其用手机拨打了“120”和“122”,然后赶到了事故现场,看到120急救车到了,又赶到了平原县交警大队,说是自己开车撞了人。后来其认识到这样做是错误的,又及时联系上其子姚健到平原县交警大队自首。2、郑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5时20分左右听到咣的一声响,在军仓社区看到一辆黑色轿车,一个男性光着膀子,大约二十多岁,下车向西跑,并打着电话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姚健供述,2014年7月19日5时20分许,驾驶鲁N383**号轿车在平恩公路军仓村小桥与前方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打电话给其母亲,然后躲了起来,2014年7月20日到平原县交警大队自首的过程。(四)鉴定意见1、平原县公安局(平)公(刑)鉴(法)字(2014)33号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鉴定意见:董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颈髓损伤造成死亡。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鲁N383**红旗牌轿车在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91-92km/h。3、平原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姚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无事故责任。(五)平原县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事故车辆受损,及现场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姚健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态度好,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其赔偿行为已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学军审 判 员 李志国人民陪审员 段更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德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