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黄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女,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13年5月22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正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13年5月22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经询问二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月1日1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飞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及辩护人何正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韦某某向其丈夫黄某某提出租赁田阳县商贸城内商铺用于向他人提供卖淫场所,从中牟利,被告人黄某某表示同意。同月,两被告人租赁商贸城的1栋116号楼,取名为“淑女养生休闲中心”,后多次容留他人在该中心内进行卖淫活动,每人每次从中抽取20-50元不等的好处费。直至2013年5月21日晚,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在该中心内容留韦某甲、黄某甲分别与嫖客梁某某、黄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退出非法获利3115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2)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动退出获利款;(3)韦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综上建议对韦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韦某某向其丈夫黄某某提出租赁田阳县商贸城内商铺用于向他人提供卖淫场所,从中牟利,被告人黄某某表示同意。同月,两被告人租赁商贸城的1栋116号楼,取名为“淑女养生休闲中心”,主要由被告人韦某某进行管理。后二被告人多次容留他人在店内进行卖淫活动,每人每次从中抽取20-50元不等的好处费。2013年5月21日晚,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在该店内容留卖淫女韦某甲、黄某甲分别与嫖客梁某某、黄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退出非法获利31150元给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现场指认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记账笔记本,指认涉案物品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房屋租赁合同,文件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韦某甲、梁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和刘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供述及其身份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提出犯意,且是犯罪的主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村屯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元毅代理审判员 许 祥人民陪审员 唐瑞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