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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民初字第0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路婷与邬安户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婷,邬安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1878号原告路婷,女,1986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建权,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安户,男,1973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满守军,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路婷诉被告邬安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权、被告邬安户及其委托代理人满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婷诉称:2012年8月6日,我与被告及段斌会三人协商在三原县城合伙开办火锅店,三人共同出资,收益三人均分。2012年8月7日,我们选址定在三原县城枫林苑小区临街房并开始装修。2012年9月1日,段斌会与房东正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成立“菜满多火锅店”,被告为火锅店负责人,我出资购买店内空调。装修后火锅店开始营业,后因经营不善,我们三人清算后决定转让该火锅店。2013年10月14日,被告在隐瞒我的情况下,私自将该火锅店以71000元的低价转让给段杏花,并明确约定:“如有甲方合伙人段斌会前来无理取闹,全由法人邬安户负责”。火锅店转让后,被告并未将转让收益向我分配。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店面转让收益2366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邬安户辩称:2012年7、8月份,我与段斌会商量一起在三原县城开办一个火锅店,由我出资,委托段斌会经营。2012年8月20日火锅店试营业,在经营10个月后,由于段斌会没有账目,也不向我交账,我在2013年8月5日解除委托,并在同年10月14日将火锅店以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段性花。我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更没有合伙关系,只是偶尔在火锅店见过,知道原告与段斌会私人关系很好。买空调时原告所出的钱,段斌会在经营中已归还了原告。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段斌会与被告经协商决定合伙在三原县城经营火锅店。后段斌会选定三原县宴友思大街东段交警队斜对面枫林苑小区12号商铺作为火锅店经营场所。2012年8月6日,段斌会与该商铺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段斌会负责店面装修,同年8月19日段斌会与被告一起订购空调4台,价款共计19920元,以被告名义签订了机电产品买卖合同,并当即支付定金2000元。同日,原告用其银行卡向空调卖方转账17920元。2012年8月底,段斌会与被告合伙经营的“三原菜满多火锅店”开始营业,由段斌会以被告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等经营证照并负责经营。2013年8月初,被告接手负责经营。2013年10月14日,被告将合伙经营的火锅店以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2014年7元28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以其向空调卖方转帐17920元证明自己系合伙人,被告虽承认转帐的事实,但称段斌会经营中已将该款归还原告。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书、机电产品买卖合同、银行转账详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被告及段斌会合伙经营火锅店,但被告对原告的合伙人身份予以否认,双方也没有相关的合伙协议。原告就其主张的合伙事实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书、机电产品买卖合同上均未有原告的署名,无法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在被告购买空调时所转帐的款项,虽然双方对段斌会是否已归还原告各执一词,但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参与合伙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转让收益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婷要求被告邬安户给付店面转让收益23666.70元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志林陪审员  翟牛娃陪审员  吴来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