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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南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严福均与陈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福均,陈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南初字第36号原告严福均,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澎泽,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韬,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路**号。负责人张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茂梅。原告严福均与被告陈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福均撤回起诉。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