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荣生与魏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生,魏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陈荣生,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告魏燕军,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永安市。原告陈荣生与被告魏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生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魏燕军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600元。被告借款后按月付息至2013年12月2日,此后被告未付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600元合计人民币366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2日算至2014年11月2日,月息按2%计算)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燕军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老乡关系,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以与朋友合伙做运输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下螺村陈荣生同志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月息600元”。借款后,被告通过信用社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两个季度的利息3600元,此后再无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魏燕军尚欠原告陈荣生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魏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燕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荣生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魏燕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荣生借款利息5610元(按月利率1.87%从2014年1月2日起算至2014年11月2日止),并继续按月利率1.87%支付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5元,保全费386元,合计743.5元,由被告魏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华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游潇萍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条公民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