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民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黄墟村民委员会与贡新忠、戴拥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黄墟村民委员会,贡新忠,戴拥军,沈国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民初字第00775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黄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冷遹路。法定代表人殷志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琴、戴正灏,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贡新忠,男,汉族,1970年10月生。被告戴拥军,男,汉族,1969年9月生。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丽俊、陈朝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国财,男,汉族,1963年9月生。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黄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墟村委会)诉被告贡新忠、戴拥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委托代理人戴正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丽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国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镇江市丹徒区黄墟沈郭石灰厂(以下简称石灰厂)原名镇江市丹徒区黄墟马迹采石石灰厂,系原告开办的集体企业。2007年6月1日,石灰厂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石灰厂将高一湾和中二层宕口承包给二被告经营。承包经营期间,二被告招用的工人舒雁兵因违规操作致双眼明,构成工伤一级伤残。经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徒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石灰厂应给付舒雁兵工伤保险赔偿款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舒雁兵给付赔偿款30000元。原告认为石灰厂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在承租期间所发生的伤亡事故,均由二被告承担,故原告因该事故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两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向我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生效的(2012)徒民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沈国财与原告签订企业租赁合同,后沈国财以石灰厂名义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向我追偿的依据是沈国财与我之间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我追偿。2、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给付的系工伤赔偿款,被告与舒雁兵间无劳动关系,判决书并未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沈国财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镇江市丹徒区黄墟沈郭山石灰厂(以下简称石灰厂)原名镇江市丹徒区黄墟马迹采石石灰厂,系由原丹徒县黄墟马迹村民委员会于1982年9月开办的集体企业,但开办时实际未投入注册资金。后马迹村与黄墟村合并为黄墟行政村,该厂归属被告黄墟村委会所有。2004年初,贡新忠、戴拥军及沈国财、案外人韩毅协商以沈国财的名义合伙承包经营石灰厂,沈国财以自己名义与黄墟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期限为2004年2月10日至2007年2月10日,沈国财担任该厂厂长,系该厂法定代表人。协议签订后沈国财又以石灰厂名义与贡新忠、戴拥军于2004年4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石灰厂的中宕口和下宕口承租给被告贡新忠、戴拥军,期限为2004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19日,在承包经营一年后,四合伙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后合伙人韩毅因故退出合伙)。2005年8月20日,沈国财和贡新忠、戴拥军共同以石灰厂的名义将石灰厂的力山和老高一湾宕口发包给殷叔军、沈建平、沈成平,协议期限自2005年8月至2007年5月。因沈国财与原告黄墟村委会签订的第一份租赁合同即将期满。原告与沈国财遂于2006年12月2日再次签订企业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将租赁经营期限延长至2009年12月31日。2007年6月1日沈国财以石灰厂(甲方)名义与被告贡新忠、戴拥军(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贡新忠、戴拥军共同承租石灰厂的高一湾和中二层宕口,从事开采经营,租赁时间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乙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政策、法规进行生产,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乙方承担全部经济费用,甲方只参加协商工作,不承担任何经济费用;石灰厂委派一名厂管理人员兼任乙方的安全监管人员,乙方必须服从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双方还对租金等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5月31日,在被告贡新忠、戴拥军租赁经营的中二宕口因打眼放炮的工人违规操作造成施工现场炸药爆炸,造成舒雁兵在爆炸中受伤,双眼失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贡新忠、戴拥军给付原告81500元。2009年3月,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局认定舒雁兵系工伤。经鉴定舒雁兵构成一级伤残。2010年4月12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石灰厂和黄墟村委会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徒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判令石灰厂一次性给付舒雁兵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784346.6元。在执行程序中,石灰厂歇业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舒雁兵发现沈国财、沈建平、殷叔军、贡新忠、戴拥军与石灰厂有承包关系,且被告黄墟村委会对石灰厂未尽到出资义务,故再次起诉要求黄墟村委会、沈国财、沈建平、殷叔军、贡新忠、戴拥军对石灰厂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舒雁兵主张的是工伤待遇赔偿款,赔偿责任主体应为用人单位,即石灰厂。因石灰厂的开办人即黄墟村委会对该厂的注册资本未履行出资义务,致该厂实际不具备法人资格,且目前该厂已经停业,根据相关规定,该厂的对外债务应由原告承担。故黄墟村委会应承担石灰厂对舒雁兵的给付义务。企业内部承包关系系企业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外债务仍应由企业承担,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对企业承担责任。故沈国财、殷叔军、沈建平、贡新忠、戴拥军与石灰厂之间无论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均不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舒雁兵主张承包人对石灰厂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徒民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墟村委会对石灰厂应给付舒雁兵工伤保险赔偿款865846.6元承担清偿责任,扣除被告贡新忠代为支付的269500元,还应给付596346.6元;驳回舒雁兵的其他诉讼请求。舒雁兵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镇民终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执行,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给付舒雁兵赔偿款30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给付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2012)徒民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书、(2012)镇民终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舒雁兵出具的收条、租赁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石灰厂与两被告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实为石灰厂部分转让采矿权,违反了国家矿产资源法关于采矿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舒雁兵在两被告租赁经营的中二宕口工作时受伤,石灰厂应对舒雁兵工伤保险赔偿款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对该厂的注册资本未履行出资义务,致该厂实际不具备法人资格,且该厂已经停业,本院基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判决由原告对舒雁兵的工伤保险赔偿款承担清偿责任,并不能免除两被告在实际租赁经营石灰厂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石灰厂歇业后原告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在承担该债务后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两被告在租赁经营期间管理不当,造成舒雁兵受伤,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作为石灰厂的开办单位,对该厂的经营监管不力,造成人身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两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已支付舒雁兵30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4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贡新忠、戴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黄墟村民委员会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黄墟村民委员会负担110元,被告贡新忠、戴拥军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文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