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终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新海、孙树国与陆书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海,孙树国,陆书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2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海,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苑庄镇后作里村胜利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74********。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树国,学生。法定代理人孙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书涛,农民。上诉人李新海、孙树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4)汶民一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陆书涛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7㏎+600M处时,与对行的原告李新海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李新海、孙树国和被告陆书涛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陆书涛弃车逃逸。2014年2月28日,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汶公交认字(2014)第0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书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新海、孙树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李新海、孙树国在汶上县中医院治疗。原告李新海被诊断为胸部外伤、腹部外伤,治疗费901.14元,建议休息一周;原告孙树国住院治疗8天,被诊为颌面部粘膜外伤、牙外伤,医疗费1827.92元,需营养治疗。2014年3月11日,原告李新海与原告孙树国法定代理人孙某签订协议书“由乙方(李新海)一次性支付甲方(孙某)现金捌仟元整(8000.00元)”。2014年3月11日,汶上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原告李新海委托对鲁H×××××五菱之光面包车受损价值进行认定,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果报告》,其价格认证总值为10955元,汶上县价格认证中心收取价格评估费600元。另查明,被告陆书涛驾驶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陆书涛,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李新海驾驶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李新海;原告孙树国为鲁H×××××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陆书涛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新海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新海、孙树国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陆书涛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李新海、孙树国在本次事故中受到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被告陆书涛驾驶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陆书涛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海、孙树国在本次事故中合理合法的损失。因两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其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李新海、孙树国分别主张交通费300元及原告李新海主张护理费35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新海主张的8000元赔偿款,其依据是原告李新海与原告孙树国法定代理人孙某之间签订的协议,虽然该协议系两原告之间自愿达成的,对两原告具有约束力,但不能成为被告陆书涛赔偿的依据,因此原告李新海的该项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新海主张鲁H×××××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10955元,其依据是汶上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果报告》,本院认为汶上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在本行政区域内专司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事业单位,其工作范围是接受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仲裁、行政执法机关或机构的委托,办理刑事、民事和经济案件及经济纠纷中涉及到的标的物价格鉴证认定业务,所针对的对象是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物品。从事价格鉴证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国家人事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资格证》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两种资格证书。从事相应价格评估专业工作应当取得《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证书》。在本案《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果报告》中未附有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的相关信息,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李新海的车辆损失可在获取相关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李新海的损失有:医疗费901.14元、误工费203.67元(10620元∕年÷365天×7天),计1104.81元。原告孙树国的损失有:医疗费1827.92元、护理费232.77元(10620元∕年÷365天×8天)、营养费162.04元(7393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4元(7393元∕年÷365天×8天),计2384.7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书涛赔偿原告李新海医疗费901.14元、误工费203.67元,计1104.81元。二、被告陆书涛赔偿原告孙树国医疗费1827.92元、护理费232.77元、营养费16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4元、交通费150元,计2384.77元。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新海、孙树国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拖车看车费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上诉人陆书涛承担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因上诉人在涉案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李新海、孙树国的车辆损失、李新海赔偿孙树国的8000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亦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请求依法裁决,望判如所请。被上诉人陆书涛未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汶上县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果报告》,该报告认定上诉人李新海所有的五菱之光面包车(鲁H×××××)损失价值为10955元,并附有认证机关的事业法人证书、价格认证人员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关于上诉人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李新海所有的五菱之光面包车(鲁H×××××)毁损,经上诉人李新海委托汶上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价值进行认定,该中心出具了《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认证结果报告》,认定损失价值为10955元,该报告附有定损明细表、价格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的从业资质证书,该认证中心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认证结果报告应作为本案认定上诉人李新海五菱之光面包车受损价值,一审对车辆损失未予认定欠妥,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李新海主张的8000赔偿款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的8000元赔偿款,系基于上诉人李新海与上诉人孙树国法定代理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而支出的赔偿款,该协议属两上诉人之间自愿达成,仅对两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其效力并不及于被上诉人陆书涛,上诉人李新海据此要求被上诉人陆书涛承担该项赔偿费用无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费用的问题,上诉人李新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并未构成伤残,未住院进行治疗,医疗机构亦未出具相关需护理或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其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两上诉人主张交通费用,因上诉人未提交正式票据,属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中主张的拖车及看车费用,属二审新增加的请求,且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李新海损失共计12659.81元(医疗费901.14元+误工费203.67元+车损费用10955元+鉴定费600元=12659.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4)汶民一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汶上县人民法院(2014)汶民一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陆书涛赔偿上诉人李新海医疗费901.14元、误工费203.67元、车辆损失费1095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659.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李新海、孙树国负担274元,被上诉人陆书涛负担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李新海、孙树国负担274元,被上诉人陆书涛负担2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纯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