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裕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罗广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裕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路东村新安大道旁。法定代表人:蔡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广元,男。委托代理人:汪成军,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裕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坤公司)因与罗广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罗广元曾在2013年2月9日前入职裕坤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的劳动合同,后罗广元离职。罗广元于2013年7月26日第二次入职裕坤公司,担任线割部技工。二、合同签订情况:罗广元主张自其2013年7月26日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裕坤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供了一份合同期限为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裕坤公司确认该合同从罗广元第一次入职裕坤公司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修改而来,该合同的原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同时主张双方协商后直接在罗广元第一次入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修改合同期限,罗广元第一次入职裕坤公司时未书写签订时间,裕坤公司在修改好合同期限后填写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罗广元主张双方并未就上述劳动合同的修改进行过协商,对此不予确认。三、社保参加情况:裕坤公司为罗广元参加社会保险至2013年9月,并主张因罗广元不愿意支付其个人承担部分的费用,故要求裕坤公司暂停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但未对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四、在职期间工资情况: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领取工资时在未载明工资总额的薪资签名表上签名确认,双方确认应发工资由正班工资、加班费、工作奖金、绩效奖金、补餐费等构成。罗广元主张其基本工资为2000元,但裕坤公司每月实际给的基本工资不足2000元,存在克扣的行为,估算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共克扣工资612元,并提供了2013年10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的工资条为证,该工资条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裕坤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裕坤公司主张罗广元的基本工资为1310元,并提供了罗广元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薪资表为证,该表载明罗广元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双方确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载明的数额相同,工作奖金、绩效奖金、补餐费等项目每月数额不一。根据该薪资表显示罗广元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712元、5099元、4850元、5219元、5809元、3703元、4087元、6224元。对于2014年4月工资,罗广元根据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工资的平均数主张为5031元,裕坤公司提供的薪资表显示该月应发工资为3075元,但其同时表示服从仲裁裁决的结果,确认该月工资为4025元。罗广元工作至2014年4月24日,双方确认该月罗广元正常工作日出勤19天,周末加班6小时,正常工作日加班3小时。五、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原因:2014年4月24日,罗广元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裕坤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通知书于2014年4月25日送达裕坤公司。2014年4月27日,裕坤公司发布公告,以罗广元自2014年4月25日旷工为由作自动离职处理。六、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5031元。七、仲裁情况:罗广元于2014年5月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裕坤公司支付罗广元:1.2014年4月工资5031元;2.经济补偿金5031元;3.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248元;4.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克扣的工资612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6月3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4)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罗广元与裕坤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裕坤公司支付罗广元经济补偿金5031元、2014年4月工资4025元;三、驳回罗广元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罗广元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厂牌,工作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裕坤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公告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罗广元与裕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现罗广元、裕坤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因罗广元工作至2014年4月24日,且裕坤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收到罗广元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裕坤公司有无克扣罗广元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二、罗广元2014年4月的工资为多少;三、裕坤公司应否支付罗广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四、裕坤公司应否支付罗广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焦点一。首先,罗广元提供的工资条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裕坤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不足以证明罗广元、裕坤公司双方曾约定罗广元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其次,双方确认领取工资时罗广元只需在未载明工资总额的薪资签名表上签名确认;再次,裕坤公司提供的薪资表载明罗广元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双方确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载明的数额相同;综上,在罗广元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裕坤公司提供的薪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罗广元的基本工资为1310元,故对于罗广元主张裕坤公司应补足克扣工资612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罗广元应发工资由正班工资、加班费、工作奖金、绩效奖金、补餐费等构成,根据裕坤公司提供的薪资表,工作奖金、绩效奖金、补餐费等项目每月数额不一,结合罗广元2014年4月24日的出勤时间,裕坤公司同意按照罗广元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水平计算该月工资为4025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故裕坤公司应支付罗广元2014年4月工资4025元,罗广元该项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首先,裕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罗广元曾因不愿意支付其个人承担部分的费用而要求裕坤公司暂停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其次,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有关限制或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的约定无效。本案中,裕坤公司确实存在未依法为罗广元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形,罗广元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裕坤公司应支付罗广元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罗广元于2013年7月26日入职,于2014年4月25日离职,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31元,故裕坤公司应支付罗广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31元。关于焦点四。裕坤公司确认其所提供的合同由罗广元第一次入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修改而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劳动合同期限等事项进行过协商,罗广元对此亦不予确认,裕坤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自罗广元2013年7元26日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罗广元于2014年4月25日离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裕坤公司应支付罗广元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该差额计算为5712元÷31×6+5099元+4850元+5219元+5809元+3703元+4087元+6224元+4025元=40121.55元,罗广元该项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罗广元与裕坤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25日解除;二、限裕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罗广元支付2014年4月工资4025元、经济补偿金503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121.55元;三、驳回罗广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裕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裕坤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裕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裕坤公司未与罗广元解除劳动关系,其无故旷工依规定应属于自动离职,据此裕坤公司也无需支付其任何经济补偿金。另外,裕坤公司原先有为罗广元购买相应劳动保险,但后因其个人原因不愿意在裕坤公司购买,因此其社会保险未购买原因在罗广元。罗广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要求裕坤公司支付罗广元双倍工资差额认定事实错误。通过裕坤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罗广元是在短时间两次入职裕坤公司,而裕坤公司原人事为工作方便在罗广元知情的情况下采用原罗广元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此情况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裕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裕坤公司不承担向罗广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031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121.55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罗广元承担。罗广元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裕坤公司应否向罗广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二、裕坤公司应否向罗广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于焦点一,裕坤公司主张罗广元因个人原因不愿意购买社保,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罗广元以裕坤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裕坤公司应当向罗广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二,裕坤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的劳动合同,裕坤公司确认该劳动合同由罗广元第一次入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修改而来,裕坤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合同的修改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罗广元对此亦不予确认,裕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罗广元于2013年7月26日再次入职裕坤公司后,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裕坤公司应当向罗广元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裕坤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裕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