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荣玲与李志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玲,李志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019号原告张荣玲。委托代理人张文和。委托代理人张秋海。被告李志伟,汉族住行唐县只里村友谊南路45号。原告张荣玲诉被告李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和、张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李志伟驾驶无证无牌摩托车,将原告撞伤住院,事后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都被被告拒绝。请求费用通过法律途径让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28488.32元,生活补助费600元,陪床费3000元,共计32088.32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2、河北省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3日19时许,李志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朝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职教”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张荣玲相撞,造成张荣玲、李志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荣玲无事故责任。3、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31天的治疗情况。4、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足第1、2、3跖骨基底骨折,左足第2、3、4跖骨头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右肘部、左下肢多处皮擦伤,腰部软组织挫伤。5、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4年9月3日入院,2014年10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养2个月,床上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静脉血栓形成;一个月来院复查X线片一次,据情况指导锻炼;勿早期下地承重活动,以免固定物断裂及二次骨折;每日以75%酒精擦拭外露固定物处,以防感染;待骨折愈合后(约1年至1年半)行固定物取出术;3个月后来院行克氏针拔出,不适随诊。6、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31天,住院费27838.32元。7、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票据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费930元。8、杰子大药房销售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防褥疮气垫一台,价值300元。被告李志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所出具,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是行唐县人民医院出具,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6、7是原告住院费及门诊费用,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8是购买气床垫费用,但原告并未请求。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3日19时许,李志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朝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职教”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张荣玲相撞,造成张荣玲、李志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荣玲无事故责任。张荣玲受伤后到行唐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住院31天,住院费27838.32元,门诊检查治疗费930元,合计28768.32元,原告请求28488.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李志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志伟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医疗费28768.32元应当由被告李志伟负责赔偿,但原告请求28488.32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该两项计29088.3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交强险该项限额10000元,因被告李志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由被告李志伟先行赔偿原告张荣玲10000元,剩余(29088.32元-10000元)19088.32元,因该次事故被告李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未投保商业险,故此,被告李志伟应当赔偿原告张荣玲19088.32元。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37.44元/天×2日×31天)2321.28元,原告请求3000元无证据支持,原告护理费2321.2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李志伟赔偿原告张荣玲2321.28元。被告李志伟共计赔偿原告张荣玲31409.6元。被告李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伟赔偿原告张荣玲人民币31409.6元(已付3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李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马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