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郭文智与谢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智,谢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43号原告郭文智,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玉山,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郭文智与被告谢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智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智诉称,被告谢玉山向原告郭文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郭文智于2013年4月5日将借款人民币180000元至今汇入被告谢玉山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账户:*****5932),原告郭文智又于2013年4月6日再次将借款人民币20000元汇入被告谢玉山的上述账户内。2014年9月16日,被告谢玉山以欠条的形式出具条据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玉山至今未还。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郭文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玉山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2份,以此证明原告郭文智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汇入被告谢玉山的银行账户内等事实。4、借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谢玉山尚欠原告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谢玉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谢玉山向原告郭文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9月16日由被告谢玉山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郭文智收执,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玉山至今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郭文智与被告谢玉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设立借贷关系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利息只能自催告之后(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玉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郭文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谢玉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志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