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汉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军。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委托代理人程华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委托代理人江斌。委托代理人李东岩。原告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卓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秀峰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卓亭,人民陪审员梁日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华、程华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斌、李东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由高营涛驾驶的黑M×××××(黑M×××××挂)车在天津市海滨高速下行17.3公里处因与一小轿车刮碰,致车辆失控,冲入右边沟内向左侧翻倒,造成司机高营涛死亡,同车人李加涛受伤、车上运输的十台商品车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天津高速交警认定高营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上承运的10台商品车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货物运输险,责任限额为688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及时进行了查勘。此次事故导致商品车严重受损,原告不能按新车标准交车,货主拒绝接收。原告按照行业惯例对受损车辆按新车价格进行了买断赔偿处理,买断赔偿金额总计为6915000元。为减少损失,原告在被告查勘后对受损商品车及时进行了销售处理,10台受损商品车打包销售共计200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支出商品车维修费2948100元,车辆贬值损失1392500元,商品车损失评估费68000元,车辆贬值评估费56000元,施救费20000元,共计4484600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事故发生时承运车辆上只有1名司机为由拒绝理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84600元;2.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9日出具的拒赔通知书、原告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出具的起运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保险事故损失拒绝赔偿。2.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海滨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编号:津公交认字(2013)第141309803号),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交警认定高营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编号:津市价认交估字(2013)年NO.D0002992)及10辆商品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所承运的商品车经评估总损失价格为2948100元。4.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1份,证明经评估,原告承运的10辆商品车贬值损失为1392500元。5.原告所承运的10辆商品车车辆运输协议5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商品车辆品牌、型号及该批商品车投保时的商品价值,以及原告系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方。6.原告承运的10辆商品车买断赔偿证明5份,证明原告已于商品车经销商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对承运车辆以市场价进行买断赔偿,且已全部买断赔偿完毕。7.10辆受损商品车买卖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将10辆受损商品车以损坏原状打包卖出,卖出总价格为2000000元。8.施救费、评估费发票、贬值损失评估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承运商品车施救费20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8000元,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56000元。9.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对天津市公证价格事务服务中心收费的函》,证明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出具车物损失价格的鉴定结论,由天津市公正价格事务服务中心开具发票。10.经销商相关资质及10辆受损商品车的相关信息,证明受损的商品车经销商的经营主体资格及受损车辆信息。11.10辆受损商品车价格资料(系搜狐汽车网页打印资料),证明10辆商品车的市场价格。12.原、被告之间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货物运输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13.被告与其他公司(天津盛世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证明原、被告协议中的免责条款均为格式条款。14.霸州市公安局市区分局益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本案中的施救费发票原件被盗,原告提供了复印件,并由施救单位在复印件上盖章。15.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证据14的原件已经提交到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特别约定第三项约定“对距离超过300公里(含300公里)或时间超过4小时(含4小时)的运输,甲方需至少配备两名适格司机,否则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只配备了1名适格司机,乘车人李加涛没有有效的驾驶证。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了驾驶人连续超过4小时驾驶车辆,符合特别约定中的免责事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金额中包括车辆损失金额及减值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如法院认为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应依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协议中的约定,在查明车辆到岸价值的前提下,以合同约定的减值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限进行判决。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1份(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证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对于距离超过300公里或时间超过4小时的运输,原告应至少配备两名适格司机,否则发生事故被告不承担赔赔偿责任,合同中约定了减值损失的最高赔偿限额。2.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海滨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津公交认字(2013)第141309803号)及乘车人李加涛的驾驶资格情况表各1份,证明原告在此次运输中只配备了一名适格司机,且连续驾驶车辆超过4小时,被告依据保险协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与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天津耕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证明被告与客户签订的此类保险协议都是经过与客户协商后签订的,并不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不与投保人协商的格式条款。4.海关进口车辆税率表格,证明涉案车辆缴税情况。5.委托代理进口订货协议,证明丰田霸道2700在同时期的到岸价格,该到岸价格与本案同类型车辆扣除海关税率后的价格基本相符,以供参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10、1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系价格评估公司基于10辆受损商品车的国内市场价格做出,超过了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上限;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份协议与原告调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对证据8中的评估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施救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价格过高,应按照天津市物价局施救费标准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回函内容不符合常理;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受损商品车价格可以参照山东正大公司的评估结论;对证据13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报案人所述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减值损失应按照保险协议文本中“扩展由于受损车辆修复后无法达到商品车标准而产生的减值损失”项下第(2)款关于买断赔偿的约定认定;对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李加涛驾驶信息打印件不认可,且认为事故发生与李加涛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减值损失应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证据5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该协议中是车辆的进口价格,原告损失应按国内市场价格认定。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审理查明事项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高营涛驾驶的车牌为黑M×××××、黑M×××××的挂车在天津市海滨高速下行17.3公里处与赵明驾驶的车牌为冀B×××××的小轿车刮碰,致车辆失控,冲入右边沟内向左侧翻倒,造成司机高营涛死亡,同车人李加涛受伤、车上运输的10台商品车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海滨大队认定高营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高营涛有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和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赵明无违法行为;李加涛系乘车人无违法行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标的为“甲方(原告)运输的以下品牌(略)和型号的全新车辆,包括本单位车辆及分包商和分承运人车辆承运的运输业务”,协议约定每运输工具最高保额为RMB12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及时进行了查勘。后,被告以“车上仅有一名适格驾驶人。违背了保单特别约定的对距离超过300公里(含300公里)或时间超过4小时(含4小时)的运输,被保险人需至少配备两名适格司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为由拒绝理赔。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条件一栏对保险协议中特别约定项下的免责条款以及商品车减值损失计算方式逐条进行了明确。又查明,原告与大连鼎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鑫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利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龙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鑫鹰森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其所运输的商品车在运输途中无论发生任何意外事故都由原告全权负责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协议(附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辆商品车车辆运输协议、经销商资质及商品车信息以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1、13因系打印件及复印件,且未出示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证据4未说明来源、证据5系复印件,本院均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是否对其所承运的10辆商品车进行买断赔偿以及买断赔偿的具体数额、打包出售的具体数额存有异议。对此,原告提交了商品车经销商出具的买断赔偿证明及湖北宜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受损商品车买卖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承运的商品车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发生实际损坏并无异议,原告诉求中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并未以买断赔偿数额和打包出售数额为依据,且原告虽然提交了事故商品车买断赔偿证明和受损商品车买卖协议书,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资金往来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买断赔偿数额以及打包出售数额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2948100元。原告提交了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予以证明。评估结论显示,原告承运的10辆商品车总损失价格为29481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车辆损失费确认为2948100元。2.商品车贬值损失1392500元。原告提交了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承运的10辆商品车贬值损失为1392500元,被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评估报告基于10辆受损商品车的国内市场价格做出,超过了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上限,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本院意见为,该评估报告系经原、被告同意并由本院指定评估机构做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商品车贬值损失确认为1392500元。3.车辆损失评估费68000元。原告提交了评估费发票复印件(加盖有被告理赔资料复印件章)7张予以证明,被告以该组票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该票据原件在被告处,复印件系从原告处复印而来,且复印件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票据总额经核算为60000元,故车辆损失评估费确认为60000元。4.施救费200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1组予以证明,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确认为20000元。5.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56000元。原告提交评估费发票1张予以证明,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确认为56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协议(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协议系被告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在双方加盖公章的协议文本上全文字体、大小、粗细均相同,对协议中的免责条款被告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实际上在双方签订协议的整个过程中,被告也并未就相关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并不仅限于格式条款,而是及于整个合同文本。保险协议的特别约定中增加了备案的格式化条款(指协议所附的保险条款)之外的诸多免责条款,属于典型的“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应属无效。且该份保险协议的条款被告并未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应属无效。被告抗辩,保险协议文本系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并非被告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该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后互相让步的结果,并不存在加重被告责任的情况,原告在协议文本上加盖印章并逐页加盖骑缝章,表明原告对协议内容全部认同,无需被告另行书面说明。且协议所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用黑体字加粗提示,协议文本中也已明确被告对此进行了明确说明。驾驶人高营涛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属违法行为,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条款系保监会备案条款。原告认为协议文本内容未在保监会备案因而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另,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自身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原告不能证实其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向被告索赔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含所附保险条款)系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协议文本中的保险条款未在保监会备案并不当然导致条款无效。原告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以及被告是否应予理赔,本院具体阐述如下:关于原告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及是否遭受损失。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协议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为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保险标的明确约定为原告运输的全新车辆,且“包括本单位车辆及分包商和分承运人车辆承运的运输业务”,原告与商品车运营商签订的5份车辆运输协议中亦明确了自车辆起运起无论发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原告全权负责承担,该风险责任的约定系原告投保之根本缘由,故原告对其承运的10辆商品车具有保险利益。关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本院在事实查明中业已认定,不另行阐述。关于保险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规定并非以合同文本系格式化条款为前提,即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均应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无论该合同文本是否为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格式化条款。本案中,被告将协议中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单中予以列明以及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黑体字加粗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免责条款作出的能够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行为。协议文本中的双方声明项下明确注明“保险人已对本协议所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经知悉该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其下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签章,该项约定应视为被告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协议所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协议文本特别约定项下的免责条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协议所附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该约定中保险人的免责部分进行了黑体字加粗标注。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分析为:驾驶人高营涛有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和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据此,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分析,可以认定驾驶人高营涛在运输途中违反了行政法规中关于安全驾驶的禁止性规定。且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协议文本中已明确注明“保险人已对本协议所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经知悉该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关于该起事故系驾驶人高营涛运输途中存在违法驾驶行为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846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84元,由原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峰代理审判员 李卓亭人民陪审员 梁日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坡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八)在禁止鸣喇叭的路段或者区域鸣喇叭。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