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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纳溪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纳溪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衡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ET98**号小型轿车从纳溪区天仙镇往纳溪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321线1797Km+50m处时,撞倒路边行人陈某某,致陈某某受伤,川ET98**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次日凌晨主动到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交警四大队泸市公交认字(2013)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3)2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陈某某头部之损伤构成重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其朋友苏某某前往泸州怿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刘某某所有的川ET98**号车为苏某某的婚事所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陈某某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0天。在被害人陈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前往护理了30天。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被害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4537元,由对川ET98**号车承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陈某某120000元;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278722元,扣除已支付的13800元,尚应赔偿被害人陈某某264922元;由车主刘某某、泸州怿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陈某某139361元;由苏某某赔偿陈某某4645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陈某某44454元。经刘某某上诉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原判。在民事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张某某已按协议一次性支付了被害人陈某某5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陈某某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苏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3)2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泸市)公(物)鉴(痕)字(2013)23号整体分离鉴定书及(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3)0506号物证检验报告、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川菲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泸州市机动车安全检测中心泸市车检(2013)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泸市公交认字(2013)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3)纳溪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书、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泸民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执行和解协议书、赔偿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逃离事故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垫付了部份医疗费,民事赔偿责任已经民事判决确定且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积极履行该协议,取得被害人陈某某及其亲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余鑫海代理审判员  王 月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露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