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前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01-02
案件名称
康晔与胡海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康晔;胡海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康晔,女,47岁,汉族。身份证号:×××被告胡海豹,男,38岁,汉族。身份证号:×××2014年11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康晔诉被告胡海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其和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海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晔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胡海豹向我借款5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0‰给付了5个月利息5000元,本金未给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海豹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要证实被告胡海豹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期限为5个月的事实。被告胡海豹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借据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被告在举证、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胡海豹向原告康晔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5个月的利息,本金及从2013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胡海豹向原告康晔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海豹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海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康晔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海豹负担。原告已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其和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丹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