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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四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联信小贷公司与王妍张云元石林商联农耕公司宏信公司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妍,张云元,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云南农耕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初字第587号原告云南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葡萄街区天宇盛苑4-A栋220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孙明,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妍,女,汉族。被告张云元,男,汉族。被告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石林县鹿阜镇临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云元。被告云南农耕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平路25号。法定代表人张云元。被告西双版纳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景洪市版纳乐园1幢302号。法定代表人张云元。原告云南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公司)诉被告王妍、张云元、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林商联公司)、云南农耕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耕公司)、西双版纳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版纳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联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妍、张云元、石林商联公司、农耕公司、版纳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信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王妍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张云元、石林商联公司为王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王妍未能还款并两次提出展期,原告同意,并将贷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5‰。2012年5月23日,王妍偿还过本金100万元。截止2012年11月23日,王妍及担保人仍未偿还400万元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收,张云元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书,口头承诺在6月2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同日,农耕公司、版纳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承诺为张云元的还款行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二、被告王妍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70000元;三、被告王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四、由被告王妍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5650元;五、由被告张云元、石林商联公司、农耕公司、版纳公司对王妍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妍、张云元、石林商联公司、农耕公司、版纳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联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公证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两份、银行汇款凭证、借条,证明2012年2月8日,被告王妍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的约定。张云元、石林商联公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妍提供了500万元的借款。二、贷款展期协议两份,证明被告王妍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并两次提出展期,经原告同意展期至2012年5月23日及2012年11月23日,并将贷款利率进行了调整。张云元、石林商联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三、债权确认书、担保承诺两份,证明截至2012年11月23日,王妍及担保人张云元、石林商联公司仍未偿还400万元借款及利息。张云元认可该欠款并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书,农耕公司、版纳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承诺为张云元的还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四、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为85653元。被告王妍、张云元、石林商联公司、农耕公司、版纳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联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法律特征,且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8日,被告王妍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肃南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为3个月,从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一次还本。同日,张云元、石林商联公司为被告王妍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与借款合同范围相同,另外还包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和损失。同时,双方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丙方(王妍)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按以下约定处理:第三人或者丙方自己为本合同主债权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甲方(担保方)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同时要求甲方和物的担保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丙方追偿。”。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由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妍提供了500万元的借款,王妍则出具了借据,说明收到了原告的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妍未能偿还并向原告提出展期,经原告同意,王妍、张云元、石林商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将贷款展期至2012年5月23日。各方约定,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该利率朔及至借款开始之日。甲方(王妍)应在2012年5月23日补交37500元的利息给原告。该协议是原借款协议的调整和补充,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贷款展期届满,王妍只归还了100万元本金,其余400万元仍不能归还。经原告同意,王妍、张云元、石林商联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将贷款展期至2012年11月23日,合同条款与第一次展期合同条款一致,但约定甲方(王妍)应在2012年11月23日补交36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2014年6月16日,因王妍仍未归还款项,原告向张云元主张债权,张云元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书,写明:张云元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系2012年2月8日借款500万元,2012年5月23日展期后剩余400万元。张云元自愿用农耕公司、版纳公司的股权、土地、收益权、房屋销售款及个人所有资产、存款作为上述借款的还款保证,若到期无法归还上述借款,则自愿同意处置上述担保抵押物。同日,农耕公司、版纳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承诺为张云元的还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根据上述事实并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妍、张云元、石林商联公司、农耕公司、版纳公司应当如何偿还原告的本金、利息?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已向被告王妍打款50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妍在借款展期内只归还了100万元,其余款项未按承诺归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由被告王妍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王妍支付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的利息57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王妍连续签订过两次展期合同,合同中均对王妍应补交的利息数额及付款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在第二次展期合同中明确王妍在2012年11月23日应补交的利息只是360000元,与原告诉请570000元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只予以支持360000元。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王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计算标准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但应以合理范围为限。本院参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规定,按涉及财产关系民事案件收费标准的下限计算,酌情支持74900元。至于原告诉请其余被告对王妍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云元、石林商联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中均签字表示,对王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由张云元、石林商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农耕公司、版纳公司就张云元应向原告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王妍的借款清偿责任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原告收到后未提出异议,故农耕公司、版纳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农耕公司、版纳公司应与张云元、石林商联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由农耕公司、版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2012年11月23日前的利息36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本金4000000元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王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74900元;三、由被告张云元、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云南农耕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云元、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云南农耕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妍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69.55元,由被告王妍、张云元、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云南农耕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7758.3元,由原告云南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46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车林恒代理审判员  张 锐代理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