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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周明利与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林俊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利,林俊仁,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884号原告周明利。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俊仁。被告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俊仁。原告周明利诉被告林俊仁、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同福矽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周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林俊仁(暨被告同福矽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利诉称,被告林俊仁因被告同福矽晶公司生产经营所需,于2007年6月20日、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对本金、利息等事项做了约定。被告方于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归还本金3万元,尚欠本金9万元。被告同福矽晶公司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份。后原告因两被告未归还尚余本金也未进一步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3‰计算的利息及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俊仁、同福矽晶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确认原告所述的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及公司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和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同福矽晶公司的员工,被告林俊仁系被告同福矽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查明,2007年6月20日,被告林俊仁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暂借周明利人民币6万元,利息按8.3‰/月计算,利息日自2007年6月20日起,按月结息,每月25日支付。如果需收回以上借款,请提���一个月通知借款人”,被告林俊仁于该借条上签字署期。同日,原告将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提取的钱款等共计6万元现金交付至被告同福矽晶公司财务部人员处。2011年5月23日,被告同福矽晶公司向原告周明利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于《借条》上注明“2011年5月23日归还人民币3万元,此借条尚余3万元”,被告林俊仁于其上盖章并署期,并由被告同福矽晶公司财务部人员童某某签字办理。2012年1月16日,被告林俊仁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暂借周明利人民币6万元,利息按2%/月计算,按月结息。借款日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被告林俊仁于该借据上签字署期。同日,原告将于2012年1月3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提取的6万元现金交付至被告同福矽晶公司财务部人员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林俊仁出具《借条》、《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计算方式,并在借据上盖章暑期,说明该借款行为系被告林俊仁及原告周明利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确认因被告同福矽晶公司经营需要借款,原告的借款交付给被告同福矽晶公司财务人员,借款由被告同福矽晶公司投入生产使用,并经双方确认由被告同福矽晶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等。相关借据上被告同福矽晶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据此,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7���6月20日的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2012年1月16日的借款,根据双方约定于2012年4月15日到期,但因两被告于庭审中承认该债务并确认每月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未过诉讼时效。由于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约定借款利息及有关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借款利率,且该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可视为当事人对系争借款的可得利益标准计算已有明确的预见,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相关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俊仁、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明利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林俊仁、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明利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96%计算的利息及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林俊仁、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林俊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秀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