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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成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罗发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成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伟。委托代理人:仇港玲。被告:罗发贵。委托代理人:朱夏瑗。原告宁波市鄞州成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海公司)为与被告罗发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117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港玲,被告罗发贵的委托代理人朱夏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海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入职,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薪1470元,实际每月发放2500元。被告提交的病假证明系事后补开,时间明显过长,只认可两个月,仲裁裁决错误,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元。被告罗发贵答辩称:病假证明系医疗机构开具,月工资数额为3400元,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成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470元;2.医疗费发票两张(复印件)、病假证明四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开具病休证明的不合理性。被告罗发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与实际发放不符,病假证明系事后盖章,并非补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原告未提交工资单等其他证据印证工资数额,结合被告的工作岗位,不能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147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并非补开,仅系事后到医院加盖印章。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病假证明中有两张的开具时间与盖章时间不一致,有一定的暇疵,被告又未提交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被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进入原告单位任冲床操作工,工资现金发放,无需签字领取。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47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诊断为右拇指末端软组织缺损,被送往宁波市鄞州区骨伤科医院治疗。2014年4月18日,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同年8月4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支付了鉴定费28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元、医药费582元。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49216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还应支付43216元。另查明,原告已支付被告生活费6000元。宁波市鄞州区骨伤科医院出具了四份病假证明,建议被告休息四个月,其中2014年6月4日和7月4日的两张病假证明的开具时间与盖章时间不一致。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09元,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告工资数额,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月工资为1470元,但原告未提交工资单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结合被告冲床工的工作岗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月工资为3400元,考虑到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不到两个月的事实,本院参照2013年度宁波市市区企业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相关工种的平均工资数额2914.6元确定被告的工资数额。被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应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02.2元(2914.6元/月×7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被告提交的部分病休证明系事后补开,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743.8元(2914.6元/月×3个月)。原、被告确认于2014年9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依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3709元/月×2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3709元/月×2个月)。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波市鄞州成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罗发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0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43.8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44362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还应支付383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成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超 搜索“”